庞某某与徐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198)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邳碾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庞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嫚,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彭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嫚、被告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宝鑫公司提供食用菌技术支持,被告以月薪14000元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632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32元。

被告宝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因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不达标,造成被告公司很大损失,要求见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宝鑫公司提供食用菌技术支持,被告以月薪14000元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632元,约定于2013年10约定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庞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宝鑫公司一直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为被告宝鑫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宝鑫公司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宝鑫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3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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