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87)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裕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刚。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琳及被告曾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仲裁委认定的工资计算方法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资513108元及年休假工资24827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1、241914号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卓达集团年休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不符合年休假条件;3、关于曾某刚专项考评情况的汇报,证明对被告进行了业绩考核。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因为该办法规定了员工累计工作满一年的方可享有年休假,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规定未向原告出示过;3、对证据三是由卓达公司单独做出来的,未要求本人参加,本人有抗辩权利,卓达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如何考评及考评结果的文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3月份和4月份的评价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是季度考核,而对方提供的是半年考核,与对方开庭时所说的年度考核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应按照季度考核。最后一项关于降薪部分与我们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电话记录相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应为120000元,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对此认定没有错误,试用期工资差额78000元,转正后工资差额及8月份工资共计600000元,试用期转正工资应以每月120000元计算,不应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被告的绩效工资卓达应全额发放,卓达并没有向我方出示过绩效工资的发放及评判标准,故其绩效工资部分应足额发放。年休假制度并未向被告出示过,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知道年休假制度,根据被告提出的年休假制度,未在卓达工作一年的员工不享受年休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故卓达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2、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入职后的实发工资比约定的少,要求补差额工资;3、关于人力部发出的曾某刚转正薪资方案及本人意见,证明转正后月薪是120000元,而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是:1、证据二证明了被告月薪是60000元;2、证据三说明试用期70000元,转正后按照60000元执行的;3、对证据三虽然被告对此有意见但并没有离开公司,应推定被告已经同意方案,邮件不能反映文件的全部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刚经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招录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录用通知书。其与原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考察期为3个月,且录用通知书上载明,考察期工资为税前每月700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为每月1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840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每月36000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上载明,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是208344.74元。原告在试用期按照税前每月70000元给被告发放工资,转正后按照税前每月60000元执行。

被告2013年1月24日与广州市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证实其最早于1991年开始参加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刚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虽劳动合同上未约定转正工资,但录用通知上“拟定转正税前工资120000元,其中包含月基本工资84000元,绩效工资36000元“,录用通知应属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故被告的基本工资应为84000元,而原告按照60000元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应按照每月8400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8月份拖欠的工资,且原告未支付被告7月27日到8月8日的工资,考勤表显示被告出勤天数为12天,原告也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资513108元(另案已对拖欠的工资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原告称对年休假制度公司有相关规定,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248275.86元(另案已对年休假的工资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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