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9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红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薛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6月1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令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与原告闹离婚,考虑到双方年幼的儿子,原告一直未同意离婚。后原告通过相关渠道得知被告婚前与他人有男女朋友关系,婚后又保持联系,所以才导致被告婚后不久就与原告闹离婚。得知此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频繁争吵。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原告为儿子薛某乙缴纳的学费35000元退回并带着儿子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父母多次上门与原告打斗。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儿子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冲动(曾在酒吧与他人打斗被拘留)、不成熟、无耐心,而原告的经济状况相对稳定,能够让儿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2014年6月以来多次与其它女性开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在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不断争吵,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因双方性格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夫妻双方共育一子(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女方暂时无抚养能力,故孩子的抚养权女方自愿判给男方,孩子年龄尚小,女方每周接儿子共同生活一日,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春节男女双方轮流带儿子过,直至儿子18岁成年,由他选择与父亲生活还是与母亲生活;二、双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定坊xx苑x幢x单元xx室,房屋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故女方自愿放弃,该房产自愿归男方所有;三、双方结婚期间共购车两部,别克(苏A×××××)、奥迪(苏A×××××)两部车子均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故两部车子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四、因宝宝女方自愿判给男方,故男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后一次性补偿女方十万元整,因其房屋装潢费由女方出资,故离婚手续办理后,男方支付女方六万元整,附加一万元(当时与女方外婆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五、因女方暂时无条件外出租房,故女方在xx苑x幢xx室可住至2014年10月1日止,到时女方必须无条件搬出该房屋,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租房费五百元整,直至2014年12月29日中止。以上协议一经签订,则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对以上条款修改,本协议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6日,被告带儿子薛某乙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分割的财产涉及到案外人债权,原、被告均表示不再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双方另案处理。对于婚生子薛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工作单位在无锡,月收入2-3千元,在南京的住所系双方共有的小产权房(xx苑房产);被告自述其经营网店,月收入3-4千元,且有父母的房产供其和儿子居住。为证明被告性格冲动,曾被刑事拘留,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提供了报警记录和公安部门退还保证金的决定书予以印证。对于报警记录,主要内容系双方争吵后,被告扬言自杀,故原告报警。对于刑事拘留,被告称系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与警方争执中动作过大,故被拘留,后取保侯审,经过调查,已作销案处理,被告并未能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记录、车辆行驶证、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应有的了解,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不断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夫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双方所生之子薛某乙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本院认为,从双方的抚养能力来分析,原、被告收入均为一般。原、被告居住的xx苑房产也存在分割问题,除此之外双方在南京名下并无其它房产,因被告在南京有母亲的房产可供其稳定居住。另外目前薛某乙尚处于幼年,在此阶段由母亲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合以上因素,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薛某乙的需求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虽提出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放弃小孩抚养权及被告性格过激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虽可作参考,但该协议签订后并不意味着原告不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抚养权进行调整,且确定小孩由谁抚养,应根据谁抚养对小孩成长更有利的角度出发,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性格问题和离婚协议中被告已放弃抚养权的问题并不会影响被告目前重新要求抚养小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薛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薛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濮瑞宝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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