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与薛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08)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辛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王某强。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峰。

被告:王某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某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某萍,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强与被告薛某峰、被告王某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薛某峰、王某书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被告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斌、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薛某峰驾驶冀*****轻型厢式货车、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元化工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薛某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损失为1、医疗费2112.2元;2、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至8月24日共计160天,每日工资116元,合计18560元;3、护理费、护理90天,每日工资157元,共14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5、鉴定费共计1400元;6、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66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被告薛某峰、王某书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已经垫付40278.26元,应予返还。该事故车辆车主是王某书、薛某峰是雇佣司机,费用是王某书垫付的。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的有效性以及驾驶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冀*****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某达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薛某峰驾驶冀*****轻型厢式货车,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化工门口与同向行驶王某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强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卡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车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车损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认可,但有两张票据是病历取证费,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或整体扣减10%。误工费票据及医院病历显示已经超过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建议每天70元。护理费,建议给予住院期间天数,要求过高,建议每天70元。误工费,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伤残鉴定单方委托,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建议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认可该鉴定,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车损鉴定也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需要五个工作日给予答复,如认可对原告的数额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庭酌定。营养费,住院期间给付每天20元,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某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同某达公司的意见。还应5张票据有碳酸钙D3颗粒,该药物是治疗缺钙,车祸不可能导致缺钙,因此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之内的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医院没有说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所以不同意支付。

被告薛某峰、王某书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车主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车主已垫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40278.26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王某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78元,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被告王某书提交住院费票据4张,两张收条,用药明细。二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对被告王某书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某达公司认为薛某峰属逃逸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薛某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没有记载其逃逸行为,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保公司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告给被告王某书写的收条中有一张为2014年4月23日,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故此,原告的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2112元+34278元(被告垫付)=363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4日,尚不足60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的真实性,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误工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4700元/月÷30天×90天=1404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而非医疗机构,故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4040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鉴定费1400元(三期、伤残)+100元(车损);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660元以上共计87494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薛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7212元,赔偿王某书垫付医疗费10000元-7217元=2788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844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共计51716元;被告王某书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并要求返还,被告王某书需赔偿原告王某强价格鉴定费100元,诉讼费650元,此款直接从垫付款中扣除,某达公司直接给付王某书6000元-100元-650元=5250元,某达公司赔偿原告51716元-5250元=46466元,某达公司共赔偿被告王某书垫付医疗费款5250元+2788元=8038元。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400元,某保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书垫付款34278元-2788元=314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强各项损失共计464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强,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书垫付款803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书,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强,银行卡号附后)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书垫付款共计314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书,银行卡号附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书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书负担(此款被告王某书已先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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