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2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知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403***),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号物资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其系“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育儿网(www.ci***.com)向公众传播了含有“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手机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现要求被告1、立即删除在其经营的育儿网(www.ci***.com)上涉案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及相关信息;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25954、25955、25956、25957、25958、25959、25960、25961号公证书、著作权声明书,证明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5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3、(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38619、38620、38621、38622、38623、38624、38625、38626、38627、38628、38629、38630、38631、38632、38633号公证书,证明“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卡通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

证据4、许可协议,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

证据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复印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1、其系育儿网(www.ci***.com)经营人,该网站上不存在涉案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及相关信息,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无法证明在2012年3月9日后,其仍然为“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并非是唯一许可他人使用“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权利人;3、原告证明其侵权行为的(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5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未进行硬盘清洁度检查,故其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索赔过高,其经营的育儿网是小型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其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未构成损害;5、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过高,本案中部分维权费用已经在(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0、91、92号案件中处理过,属于重复主张;6、本案涉案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损失赔偿已经在(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0、91、92调解书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0、91、92号调解书,证明本案涉案游戏侵权行为已经在上述调解书中处理完毕。

证据2、设置了目标网页的内置程序,证明原告在公证过程中,未进行硬盘清洁度检查时,公证内容存在虚假可能。

经庭审质证,某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系重复主张;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的硬盘系公证处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可能性,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证据1、3,对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而实际获利情况,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维权费用中的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部分已经主张过,故本院仅对未主张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卡通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被告某科技公司系育儿网(www.ci***.com)经营人。2012年3月8,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鹏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明尊、工作人员丁朔于2012年3月8日在东方公证处,监督林晓鹏用东方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将育儿网(www.ci***.com)涉案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下载到东方公证处HTC手机上,并全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同年3月9日,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5公证书。

另查明,2012年,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取证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育儿网(www.ci***.com)有未经其授权的FLASH游戏《喜羊羊之拯救沸羊羊》、《灰太狼红太郎找数字》、《灰太狼与红太郎迷宫约会》,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予以赔偿。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每款涉案FLASH游戏,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损失4000元,由原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据此,本院做出(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0、91、92号调解书,上述调解书未对本案涉案游戏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则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某科技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未做硬盘清洁度检查时,可能存在公证内容不客观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5公证书,理由如下:1、东方公证处公证时,使用的是该公证处的电脑而不是申请人提供的电脑,故未做清洁度检查;2、2012年3月9日,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4、5265号公证书,原告依据(2012)浙杭东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予以赔偿,某科技公司对52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现被告否认526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的依据不足。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为了商业利益在其经营的育儿网(www.ci***.com)向公众传播了含有“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的手机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已经侵害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某科技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时间,非法获利等相关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美誉度、被告使用方式等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本院做出(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0、91、92号调解书达成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部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在其经营的育儿网(www.ci***.com)上涉案游戏《喜羊羊益智园之育脑游戏(APK应用)》及相关信息;

二、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垫付,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贺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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