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47)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6247号

原告陶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饭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26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江体育馆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炯,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江苏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锋,被告某某饭店委托代理人沈宇偲、金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入职被告,任营业副经理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被告提前解散,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办理相关人事交接手续。原告在2013年6月11日生产,依法应当休产假。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主动和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产假工资事宜,但均未能协商成功。后被告清算组成立后,原告向清算组主张经济补偿金,清算组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9月份工资26850.49元(6712.456元/月*4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8.909元(6525.754元/月*8.5个月)。

被告某某饭店辩称:一、原告确系被告员工,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4元,经济补偿金应计算8.5个月共计45768元;二、原告2013年6月-9月处于产假期间,该段时间的工资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即2013年6月份应发1320元、其余月份应发1480元;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且被告目前正处于清算程序,希望所有员工在被告清算完毕之后再来处理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陶某于2005年9月1日进入某某饭店工作。2013年8月30日,某某饭店向陶某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由于长期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现决定提前解散,并于2013年9月30日结束营业。现正式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2013年9月30日,某某饭店不再继续经营。

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陶某因事向某某饭店请假,期间为事假,某某饭店未发放工资。2013年6月11日,陶某生产,双方一致确认陶某产假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但双方对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基数产生争议,陶某认为应当按照休产假前12个月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某某饭店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未向陶某支付工资,亦未为陶某办理生育津贴的报销。

另查明,陶某工资由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其他补贴以及各项提成组成。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收入额为:7269.21元(其中加班费为624.14元)、6059.85元(其中加班费为500元)、9605.48元(其中加班费为500元)、10297.08元(其中加班费为624.14元)、6457.28元(其中加班工资为748.28元)、8173元(其中加班费为500元)、7651元(其中加班费为500元)、9464.14元(其中加班费为624.14元)、5055.14元(其中加班费为624.14元)、4363.25元(其中加班费为500元)。陶某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因某某饭店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陶某于2013年10月11日至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立案处理。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某某饭店因经营处于长期亏损,其也已提前一个月向陶某告知此情形并通知陶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某饭店据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陶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陶某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双方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时间满八年未满八年六个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陶某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产生争议,某某饭店称因陶某自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因事假、产假原因未能领取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入统计计算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此种计算方式并不妥当,首先产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其次陶某在事假期间并未领取工资,且结合陶某正常领取工资的组成情况,不宜以最低工资标准纳入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而结合案情,以陶某2012年8月至4月期间纳税收入额计算平均工资为宜,陶某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525.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饭店应向陶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8.91元(6525.754元×8.5个月)。

女职工应依法享有产假,在产假期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陶某于2013年6月11日生产,其于2013年4月1日不再至某某饭店上班,双方一致确认陶某产假为4个月时间,某某饭店应当依法按照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结合陶某生产时间及其领取工资具体情况,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正常劳动工资为宜,而并非依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计算正常劳动工资时应当扣除其中的加班费用,结合某某饭店提交的工资表,陶某主张按6712.456元为基数计算产假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饭店应支付陶某产假期间的工资为26849.82元(6712.456元*4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产假期间的工资26849.82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经济补偿金55468.91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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