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178)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个体经营户。2003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宏,系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前调查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完成,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可、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赵某、唐某某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二手车市场钟宏路南边,因停车与被害人程某某等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程某某致伤。经鉴定,石家庄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6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锐器致其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已达轻伤标准。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被害人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岳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毕某某、程某、周某、程某某、贾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杨某、唐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某、证人程某某、程某、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做辨认笔录及所附辨认使用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6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被害人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打斗,期间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及后果。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因其伤害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到案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经过。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及《查询河北省违法犯罪系统赵某某的记录》证实被告人曾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曾有违法犯罪前科,此一节酌情在量刑中予以适当从重体现。综上,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行为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表现及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意见,严格落实“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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