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学与陈某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2520)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原告陈某学,上海麦考林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宏,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芳。

被告陈某青,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姐,石家庄第七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忤强。(后与被告李某姐解除委托关系)

原告陈某学与被告陈某青、第三人李某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纪晨宇、韩丽娟、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宏、赵某芳,被告陈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张鹏、第三人李某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学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青之女。1993年12月3日,原告父母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育新路9号院的东屋2间赠与原告所有,同时位于该院的大门及院落允许原告通行和使用。2011年10月,玉村拆迁,被告陈某青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村村委会)、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陈某青将育新路9号的全部拆迁利益据为己有,共计现金1003663元,建筑面积59.9平方米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一套(这两套房屋均未交付),以及其他相关优惠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助费、过渡费、拆迁奖励等费用,共计196316.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青与前妻赵凤荣的离婚协议书;

2、被告陈某青与原告陈某学确权纠纷的民事调解书;

3、被告陈某青与玉村村委会、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

被告陈某青辩称,原告所有的两间东屋的房屋面积为18.27平方米,占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的12%。被告现在领取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61768元及货币补偿720400元可以按照12%的比例给原告。其他拆迁奖励费、附着物及其它补偿费、拆迁补助费、电器迁移费、过渡费等,属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和奖励,原告无权享有。

被告陈某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涉案宅基地确权发证审批表。

第三人李某姐陈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李某姐与丈夫所建,拆迁相关的所有权益都应该属于第三人,原、被告均无权分得任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青与赵凤荣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学系赵凤荣与被告陈某青的女儿。第三人李某姐系被告陈某青之母。1993年12月3日,赵凤荣与被告陈某青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东屋2间归原告陈某学所有。2005年9月23日,原告陈某学诉被告陈某青(清)确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育新路9号院的东屋2间归原告陈某学所有,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育新路9号院的大门及院落允许原告陈某学通行、使用”。同日,本院作出(2005)西振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青与玉村村委会、保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陈某青领取了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61768元,附着物及其它补偿费4645元,拆迁补助费5000元,电器迁移费250元,拆迁奖励费5万元,过渡费162000元。另,被告陈某青放弃选择180.1平方米的置换房屋,获得了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的货币补偿7204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陈某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青给予其部分拆迁款,第三人李某姐得知本案后,于2012年8月17日以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其与其夫的财产为由,申请参加本案。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第三人李某姐以被告陈某青与玉村村委会、保合房地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为由,将被告陈某青、玉村村委会、保合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168号判决,确认被告陈某青、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村村民委员会、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市育新街9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013年,原告陈某学将被告陈某青、李某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2)西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再查明,2013年,第三人李某姐将陈某学、陈某青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5)西振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李某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为,第三人李某姐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43号、(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青和原告陈某学(其中陈某学所有东屋两间),涉案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青。故,第三人李某姐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为,原告陈某学所有的东屋两间的建筑面积占全部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本案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各自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总房屋面积的比例分割属于双方共同享有的拆迁款项。现双方均认可除东屋两间外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9平方米,原告主张,东屋两间面积根据房屋作价评估表中记载,应当认定为29.64平方米。被告主张,在房屋作价评估时,将东屋围墙以东一个打麦机的棚子也计算在东屋面积里,根据玉村村委会出具的房屋建造证明,应当认定东屋两间的建筑面积为18.27平方米。现被拆迁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勘查现场测量面积。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房屋公估报告是在房屋拆迁时所出具的,且面积明确,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对建造房屋时的说明,不能说明建造后是否存在改扩建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原告陈某学所有的东屋两间的建筑面积占全部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为29.64平方米÷(29.64平方米+121.89平方米)=19.56%。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为,被告陈某青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与原告陈某学共有的范围。原告主张全部拆迁款项属于双方共有,被告主张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未选择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属于双方共有。原告陈某学并未在东屋两间置办过电器等物品,对院内其他附着物亦未有过贡献。故,附着物及其他补偿费,根据评估报告,系对水泥便道砖、棚子、风道棚、围墙、暖气迁移费、树、旱井上下水的补偿,应属被告陈某青所有。电器迁移费250元,系对搬迁电器的补偿,应属被告陈某青所有。搬迁补助费和搬迁奖金系对被拆迁人及时配合拆迁的奖励和补助,故应属被告陈某青所有。过渡费,系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应属双方共同所有。

综上,原告陈某学享有的房屋因拆迁置换的相关权益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陈某青作为被拆迁户的代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应当将属于原告陈某学的部分及时给付原告陈某学。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分割办法以及本院认定的陈某学所有房屋占全部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被告陈某青应当给付原告陈某学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放弃置换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共计944168的19.56%计184679.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学人民币184679.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某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8元,原告承担351元,被告陈某青负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纪晨宇

审 判 员 韩丽娟

审 判 员 刘国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欣

代书记员 邵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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