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81)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虽均系再婚,但感情一直尚可,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系与其孩子之间产生矛盾,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双方因财产问题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孩子之间关系不和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夫妻双方彼此为对方多加考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正常,但应当采用理性方式沟通与交流,多考虑夫妻感情,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周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才冰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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