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148)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江宁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健、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娣至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号华庭南园*幢***室,因其棋牌室被举报扰民一事与该幢***室住户杨某、刘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拽倒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致其轻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6853.77元、误工费人民币6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646.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3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314.2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娣至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号华庭南园*幢***室,因其棋牌室被举报扰民一事与该户居民杨某、刘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拽倒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治疗,其中于***4年10月22日至11月14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0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31329.45元(52697元÷365天×217天)、护理费人民币2220元(80元/天×24天+50元/天×6天)、营养费人民币450元(15元/天×30天),共计人民币68987.36元。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费用转交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认定误工期限为217天,按照其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的费用,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40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329.45元、护理费人民币22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87.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8987.3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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