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015)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侯世太、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秦淮区康景路**号汇景家园景康苑小区门口,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黄某、彭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拳头击打彭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彭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与黄某厮打,并将黄某所持的木棍夺下,使用木棍击打黄某,造成被害人黄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黄某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黄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的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

人民陪审员 程绍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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