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1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周某,女,20**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侠(周某母亲),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杰,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号。

代表人娄伟民,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银龙、朱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刘某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刘某杰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刘某杰、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92245.3元。

被告刘某杰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刘某杰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周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伤后至南京江宁中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骺离性骨折等伤。2015年11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周某伤后用去医疗费20244.1元(其中被告刘某杰支付16720.8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周某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10%*20年);刘某杰、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周某的医疗费用由刘某杰承担1000元。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杰、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245.3元中的92245.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杰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周某受伤,周某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刘某杰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杰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杰、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周某的医疗费用由刘某杰承担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2354.1元、伤残部分损失79592元,合计10194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94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周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某杰赔偿1000元,现刘某杰已支付16720.8元,周某尚应返还刘某杰15720.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周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刘某杰。

三、驳回原告周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为4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2元,由被告刘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芮其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