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74)

田某与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梦婕、钟宏昆,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系xx股份武汉xx分公司加工车间女工,被告樊某某系该公司质量安全处女工。2014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女工休息室休息时,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出具了颅内损伤,疑似真菌感染的诊断。2014年4月15日,原告于同济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并接受住院治疗。由于同济医院住院指标有限,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22日,以门诊形式接受治疗;4月23日至5月6日,则以住院形式接受治疗。事实上,自4月14日至5月6日,原告一直处于住院状态,从未离开过医院。2014年5月6日,原告治疗结束出院,据同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病人田某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蝶窦、筛窦炎(真菌感染可能性大)。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调情志、预防感染,注意休息;2-3月复查头部(鼻窦)CT,门诊随诊。

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治疗期间,原告向同济医院支付门诊费9314.59元、住院费14,286.60元(医保报销10,776.52元)。

2014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11日,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先后在同济医院接受复查,累计支付医疗费1126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公司信访武保办公室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27日,公司终止调解工作。

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导致原告脑部严重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950.67元、误工费3157.75元、伙食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608.4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双方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对被告进行侮辱性的语言,不是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当时是互殴状态,原告也有主观过错,原告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也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第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计算。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樊某某、田某冲突事件调解情况汇报,证明事件的发生情况及单位组织过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3、伤情照片4张,证明田某的受伤情况;

4、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0张复印件(2014.04.15至2014.05.21),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7、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2014.05.06),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8、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5张复印件(2014.08.08、2014.11.11、2014.11.12),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9、xx住院费用报销支付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报销情况;

10、工资奖金发放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1、证明一份、绩效考核系数评分表,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和4、5、6月份绩效分的得分情况。

被告樊某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因为医院住院名额有限期间部分以门诊的形式治疗,我方认为不能算做住院时间,应以医疗单位实际出具的材料为准计算住院天数14天;对证据6、7、8、9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复印件应该有报销机构的核对无异盖章或者说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绩效分和每个人每月的表现有关。

被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樊某某、田某冲突事件经过》、《樊某某、田某冲突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冲突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原告应该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2、情况说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是单位派出的单位员工,且此单位员工工资并没有减少,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

3、证明(交通费)、考勤表、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60元加附加工资(工龄按照比例算)加奖金工资(与产值考核绩效有关)。2014年4月考勤表显示请13天病假,2014年5月显示请了2天病假,原告的误工损失15天没有工时费,我方需要回单位明确这两个月的薪点值才能计算原告的具体误工。证明单位派出的护理人员张晓晨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也就不存在护理费的产生;

4、证明一份,证明4、5、6月份薪点值考核分的计算。

原告田某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只加盖了公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学徒护理我了,她的工资虽然没有停发,但是我计算的是她在护理我期间产生的食宿和路费,没有计算他的工资;对证据3中的证明(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发的交通费每个人都有,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关系。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4、5月份在住院,从6月9日到11月9日参加集训不在厂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4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集团xx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728元,已报销10,776.52元。

本院向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在场的何淑霞、张艳丽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向原、被告出示。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4、5,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田某在此期间确实存在留院事实,因此原告田某在正式入院前的门诊治疗应视为住院;证据6、7、8、9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某因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田某受伤前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据11,被告樊某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所在公司信访武保办公室出具,对此,本院前往该公司核实,并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晓晨在护理原告田某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故不存在护理费支出,而张晓晨护理期间的交通费补贴属公司福利,与护理原告田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樊某某均为xx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分公司职工,原告田某为加工车间女工,被告樊某某系质量安全处女工,双方因工作原因时有摩擦。2014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女工休息室午休期间,因原告田某的毛线团掉落产生口角,原告田某认为系被告樊某某故意将毛线团丢到地上,被告樊某某予以否认,进而双方开始互相辱骂,之后被告樊某某上前与原告田某厮打,致原告田某受伤。原告田某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11日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728元,报销10,776.52元。住院期间,公司安排职工张晓晨护理。2015年8月21日原告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而被告樊某某动手在先,且致使原告田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对被告樊某某同样具有侮辱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的误工费,原告田某因病就医误工25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并非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本院依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因原告田某所在单位安排职工护理,且未扣发护理人员工资,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本院酌情考量。

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728元、误工费2687元(39,237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15元/天×22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28,275元,扣除原告田某已报销费用10,776.52元,剩余17,498.48元,被告樊某某负担70%即12,24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田某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02元,原告田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梦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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