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连某景、肖某洲、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727)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

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景。

被告:肖某洲。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踊跃村小蔡家宅1号,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安路**号上川钢市****室,组织机构代码:741169***。

法定代表人:连某景,董事长。

被告: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号金城花苑***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4044***。

法定代表人:彭某辉,董事长。

被告:彭某辉。

被告:杨某华。

被告:郑某平。

被告:吴某江。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连某景、肖某洲、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连某景、肖某洲、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所有的人民币5103963.46元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景、肖某洲、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某担保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与被告连某景签订编号为DHGTJ20110031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6.0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集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五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分别与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连某景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借款人自主还款(付息)合计为352782.26元,被告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代偿439835.61元(其中本金105546.91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连某景欠原告贷款本金4894453.09元,拖欠罚息209510.371元。被告连某景、肖某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某景、肖某洲共同返还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4894453.0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罚息209510.3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某景、肖某洲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155.62元;3、判令被告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连某景、肖某洲共同返还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4894453.0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拖欠利息、罚息493510.04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连某景、肖某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4、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某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人的担保事实;

5、DHGTJ20110031《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连某景的借款事实;

6、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信鑫公司的担保事实;

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某景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8、连某景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2014年7月29日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连某景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9、催告通知书、逾期通知书、要求代偿通知书、回执、邮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事实;

10、《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11、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宁中银人(2009)20号、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中银人(2009)99号文件,证明东湖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连某景、肖某洲、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连某景、肖某洲、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甲方)与被告某担保公司(乙方)、被告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丙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包括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算;丙方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下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丙方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或甲方在本协议中授权的下级分支机构发给乙方的”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类似的文件)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之次日起算。

2011年11月28日,被告连某景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DHGTJ20110031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0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100%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东湖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作为上述《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1月28日,东湖支行向被告连某景全额发放贷款500万元。

因连某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东湖支行催告被告连某景、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还款。后被告连某景自主还息352782.26元,被告某担保公司代偿439835.61元,其中本金105546.91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连某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453.0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493510.04元。

另查明,东湖支行系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下属经营性机构,不独立核算,其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

被告连某景、肖某洲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662.248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连某景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贷款人东湖支行系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某银行宁德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主张,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连某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453.0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493510.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某景应予以返还。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894453.09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亦符合合同关于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100%计收利息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155.62元,但仅提供了支付15662.248元的证据,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15662.24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连某景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肖某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某景、肖某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要求被告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连某景、肖某洲、某物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景、肖某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453.0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493510.0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89445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连某景、肖某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662.24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应对被告连某景、肖某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5672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387元,被告连某景、肖某洲、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某辉、杨某华、郑某平、吴某江共同负担5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嫔

代理审判员 孙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铮

书 记 员 陈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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