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768)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高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被告方某及其代理人汤伯元、叶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原告程某得知被告方某隐藏了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单元1层S18号的房屋一套。同时离婚诉讼过程中未确定的被告方某所发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确定。为此,原告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所有;2、依法分割原、被告未分割完的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承担。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某身份证、方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证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的房屋属被告方某恶意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回函、银行公积金清单。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完的奖金收入、住房公积金等财产。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内所购买的原告程某及其女儿程睿的商业保险;被告方某的哥哥方贤俊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辩称,1、被告方某所购的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的房屋是被告用2011年的分红款所购得,该分红款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方某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故意,原告程某无权分得该财产;2、原告程某第2条诉求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告程某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重复诉讼取得;3由于原告程某的前二个诉求不成立,该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担。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程某2012年8月27日提供的诉讼相关材料、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程某已提出四年的分红诉求,故被告方某没必要将分红所购的争议房说出来;原、被告所诉争的财产已经由法院分割。

证据二: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房屋的购房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方某以2011年的分红购得的争议房屋,且该分红已于法院认定分割。

证据三:被告方某四年来所发生的工作、生活及支付保险金的费用。证明被告方某自2009年以来为工作和家庭生活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2009年-2013年央行存贷款利息对照表。证明。原告程某所持有的2680000元存款的利息。

证据五: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的承租户李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由原告程某管理的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收益为31000元。

证据六: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查询原告程某存款利息的回执。证明原告程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存款利息为1033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方某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方某恶意隐瞒财产;证据三法院应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其中给被告方某哥哥方贤俊汇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程某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方某用2011年的分红购买了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房屋;证据三在离婚判决书中已确认了被告方某四年发生的生活、工作费用;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承租户说的不是客观情况;证据六中的存款利息原告程某用于了四年的生活支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方某于2011年11月12日以175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被告方某2009年、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奖金收入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了被告方某以2010年度的内部股分红(2011年下发)购买了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了原告程某管理的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出租获利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了原告程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存款利息收益,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3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房屋价值为26438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离婚后,原告程某认为被告方某隐藏了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单元1层S18号的房屋一套;同时,离婚诉讼过程中未确定的被告方某所发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确定。为此,原告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原、被告未分割完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未分割的财产有:

1、2011年11月12日以被告方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门面房一间(面积为163.72平方米,2011年11月12日购买价为1754200元,2015年3月25日的房屋评估价值为2643800元,增值889600元)。

2、被告方某2009年度的奖金为104375元(税后)、2010年度的奖金为176375元(税后)、2011年度的奖金为173505元(税后)、2012年度的奖金为158505元(税后)。以上共计612760元。

3、被告方某住房公积金61768.2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

4、被告方某为原告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100100001723223)、被告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女儿程睿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100100004724592)。

5、原告程某管理的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收益为31000元。

6、原告程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存款利息为103305元。

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有:2007年7月26日,原告程某向被告方某的哥哥方贤俊汇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程某要求分割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争议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关于2011年11月12日以被告方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门面房一间的分割。由于从购买该门面房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购买该门面房的资金是被告方某以2010年度的内部股权分红所购,而2010年的内部股权分红已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配,被告方某没有故意隐瞒该财产。但是该财产的购买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其房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配,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444800元(889600元÷2)。

2、关于被告方某2009年度的奖金为104375元(税后)、2010年度的奖金为176375元(税后)、2011年度的奖金为173505元(税后)、2012年度的奖金为158505元(税后),以上共计61276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306380元(612760元÷2)。

3、关于被告方某住房公积金61768.2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该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配,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30884.14元(61768.28元÷2)。

4、关于被告方某为原告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100100001723223)、被告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女儿程睿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100100004724592)。由于上述所购保险属保险期待收益,故不能予以分配。

5、关于原告程某管理的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收益为31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配,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方某15500元(31000元÷2)。

6、关于原告程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存款利息为103305元。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配,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方某51652.5元(103305÷2)。

7、关于2007年7月26日,原告程某向被告方某的哥哥方贤俊汇款3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各享有15000元的债权。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1月12日以被告方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商业街A段栋/座1层S18号门面房一间,该门面房归被告方某所有,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444800元。

二、被告方某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奖金(税后)612760元,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306380元。

三、被告方某住房公积金61768.2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该公积金归被告方某所有,由被告方某给付原告程某30884.14元。

四、原告程某管理的孝感市乾坤阳光商网1栋104号门面房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收益为31000元,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方某15500元。

五、原告程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存款利息为103305元,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方某51652.5元。

六、2007年7月26日,原告程某向被告方某的哥哥方贤俊汇款30000元,由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各享有15000元的债权。

七、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000元,被告方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劲松

审 判 员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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