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7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参观车展,当日9时许,原告从鹦鹉大道新五里1路公交站点下车,因内急寻找厕所,经过被告厂房时被被告饲养的大狼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次日,原告到黄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咬伤的右手拇指。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拇指末节骨折。其后原告又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9,500元(医疗费6,112.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17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104元)。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厂区院内圈养狗,用于看守厂内财产,原告翻越厂区院墙进入厂区后被狗咬伤,过错在原告。原告被狗咬伤的血迹留在厂区内,其手包也遗留在厂区内,因此原告诉称在马路上被狗咬伤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早上,杨某搭乘公交车到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参观车展。9时左右,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新五里公交车站下车,因内急寻找厕所,向西拐入一条水泥路面的道路,道路右侧修建有一道砖质院墙,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位于院墙内,院内紧邻院墙边有一间厕所。由于该厂区地面与院墙外地面存在落差,因此该院墙外侧仅有80余厘米高,而院墙内侧则有130余厘米高。庭审中杨某陈述称,自己将手撑在院墙上准备翻过院墙找厕所,这时一条大狼狗扑上来咬住自己的右手,导致自己受伤。为挣脱狼狗的撕咬,自己用手包击打狼狗,导致手包掉落在院内被狼狗叼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同杨某的陈述,认为院内有血迹,杨某的手包也遗落在院内车间处,杨某是在翻越进院内后被狗咬伤。杨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就诊,并先后到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埔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112.10元。武汉市第五医院在初诊时诊断杨某右手臂、右拇指狗咬伤。黄埔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诊断杨某右拇指末节骨折。

另查明:杨某系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主张其月收入为10,578元,但就其上述主张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予以证明。咬伤杨某的狼狗系由某有限责任公司圈养,该公司没有为狼狗办理相关准养手续。

对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6,112.10元;2、误工费4,316元(信息技术服务业月平均工资4,316元×误工时间1个月);3、营养费150元(参照误工时间30日×5元/日);4、交通费60元(根据办理必要事务的次数推算);5救护车费用150元。上述五项合计10,78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某提交的《武汉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动物伤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黄埔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武汉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江汉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发票》、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收集、调取的《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洲头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在市区圈养大型烈性犬,该大型烈性犬将原告杨某咬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杨某系翻越厂区院墙进入厂区因而被狗咬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高,但未提交相应个人所得税纳税单证明,故本院按照湖北省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据以计算,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就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手包)仅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发票加以证明,无法确定该物品的毁损程度,因此不能确定赔偿的必要性,故原告杨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0,78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19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406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6元直接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玲

动物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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