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11)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吴小燕,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影院片区**幢**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号郦景阳光***。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万安西路**号金港名都**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地产公司”)、福建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替乙房地产公司向丽水法院偿还债务执行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并由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2、判令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告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条》,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

2、《三方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替乙房地产公司向丽水法院偿还债务执行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并由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

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依照约定通过范思洁账户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给被告许某某指定的福建省隆盛典当有限公司账户;

4、2012年2月9日《承诺函》;

5、2012年7月17日《承诺函》;

证据4-5证明2012年7月17日,因出借人徐某某保管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归还甲房地产公司,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

6、2012年2月6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因用于替乙房地产公司向丽水法院偿还债务执行款而向原告借款。

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辩称,1、目前其涉及大量金融借款及民间借贷问题,福鼎市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信访事项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已委托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其有一些借贷案件在宁德中院审理,为防止虚假诉讼,法院与福鼎市政府共同对该系列案件进行协调统一处理较为妥当;2、由于其财务资料目前已移交协调小组,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供《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都新天地、财富广场、龙泽外滩等项目信访化解事宜的纪要》((2014)46号)、《委托书》、《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都新天地项目债务化解有关事宜的会议记录》、《关于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接受审计的情况证明》,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向社会融资。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除《三方补充协议》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和解协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外,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甲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福建省隆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8日,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通过案外人范思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某某指定的案外人隆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案外人隆盛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认可收到原告徐某某由案外人范思洁账户转出的借给被告许某某的1000万元,被告许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函上签字。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徐某某通过出具借条及签订合同的方式达成借款合意,意思表示真实,除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借条及合同的其他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许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故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2月8日早于借款交付时间,故应以2012年2月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徐某某主张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许某某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徐某某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这一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8日,故保证期间于2014年5月8日届满。现被告许某某怠于清偿借款,原告徐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乙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5月8日起的利息,故原告徐某某主张其连带返还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的利息超出其保证范围,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100元,被告许某某、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700元,被告福建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许某某、福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121700元中的11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嫔

代理审判员 孙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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