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耘与陈某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33)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臧某耘,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其,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臧某耘诉被告陈某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审判员曹光明、人民陪审员王存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耘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耘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后双方合作建房。为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帐目,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961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96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其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臧某耘原系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被告陈某其原系南京宁梅针强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以合作建违建房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拆迁时给原告部分利益。后被告欠了很多外债且并没盖违建房,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欠臧某耘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壹佰元。此陈某其2011.12.28。”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陈某其在本院共涉案5件,涉及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标的200余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工商登记资料,案件系统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原系借款及合伙关系,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61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臧某耘196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32元由被告陈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陈 寅

审 判 员 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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