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76)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某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

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中兴街东段**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林乙,董事长。

被告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某某镇村头。

法定代表人郑耿生,董事长。

被告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某嘉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林丙,董事长。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舶公司”)、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某物资公司、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船舶公司名下价值5668459.9元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编号FJ900201106《授信额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的前提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巫某某签订编号FJ90020110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某、李某某签订编号FJ90020110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编号FJ900201106-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某船舶公司签订编号FJ900201106-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编号FJ900201106-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指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第三条约定核准贴现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第十六条约定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第二十一条约定保理商对卖方已转让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前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向买方催收;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

2012年6月21日,被告某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宁德天宝2012年商贴006《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应收账款7785599.85元按票面金额74%贴现融资人民币5761343.89元。第三条约定,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加5天宽限期,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第四条第1款约定贴现融资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到期利随本清。第4款第(2)项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第(3)A项约定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第(3)B项约定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本款第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3)C项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某物资公司向原告提供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发票》等。

2012年6月21日,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2012年宁德天宝商贴字006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承诺”我司知悉贵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对本发票涉及的基础交易不提出争议。我司将于2012年12月7日将本发票项下款项7785599.85元付至贵行指定的账户(账号:422158384055)”。

2012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某物资公司办理了5761343.89元的票据贴现融资,按前述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票据贴现融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了截至2012年12月16日的贴现利息240632.12元、本金92883.99元,现尚欠贴现金额5668459.9元及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物资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宁德分行票据融资贴现款5668459.9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即12.6%计算,2013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均按天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每6个月为一浮动周期);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000元;3、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票据贴现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被告某船舶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票据贴现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被告某工贸公司在应收账款7785599.85元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上述票据贴现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FJ900201106《授信额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

FJ900201106-1《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巫某某对本案贴现融资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FJ900201106-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李某某对本案贴现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FJ900201106-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对本案贴现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FJ900201106-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某船舶公司对本案票据贴现融资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FJ900201106-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用以证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9、宁德天宝2012年商贴006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贴现融资人民币5761343.89元,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及融资利息计算等内容;

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帐款7785599.85元,支付日期为发票开出后172天,即2012年12月7日;

11、《出库单》、《入库单》,用以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帐款7785599.85元;

12、《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用以证明发票号:02913647-0213670,02913672-02913714,票据贴现项下应收帐款7785599.85元,开出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

13、《商业发票》,用以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帐款7785599.85元转让给原告;

14、2012年宁德天宝商贴字006号《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确认应收帐款7785599.85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

贷记通知、当月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某物资公司办理了5761343.89元的票据贴现融资;

借记通知、当月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了贴现利息240632.12元、本金92883.99元;

17、票据贴现利息、罚息计算过程,用以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

18、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告函、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

1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000元。

被告某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加收50%复利没有依据,合同中计收复利的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最高额数额的比例来按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该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被告某物资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五条约定,保理手续费按照发票金额的0.2%计收,单据处理费50元/笔,由某物资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时支付。原告在向某物资公司发放融资款时,直接扣除了手续费15621.2元。被告某工贸公司已将应收账款7785599.85元支付给被告某物资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某物资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某工贸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中的承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某物资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某物资公司认可其应承担偿还融资本息的责任,对尚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起算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每6个月为一浮动周期。被告某物资公司虽认为加收50%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但亦认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定限度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工贸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责任问题。某物资公司将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对某工贸公司的应收账款7785599.85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依约向某物资公司提供融资款5761343.89元,并通知了债务人某工贸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某工贸公司已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该款项,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7785599.85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其在7785599.85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与某物资公司融资本息相当的债务,该债务未超过某工贸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若被告某物资公司完成其还款义务,即免除某工贸公司的偿还责任。

(三)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物资公司及某工贸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但原告与某物资公司、某工贸公司之间并未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物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某物资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的融资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某物资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某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巫某某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被告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被告某船舶公司担保限额为500万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物资公司追偿。被告某物资公司认为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限额的比例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某船舶公司、某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人民币5668459.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6%,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每6个月为一浮动周期,最高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7785599.85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巫某某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林某、李某某、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担保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176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576元,被告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600元,被告巫某某、林某、李某某、宁德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德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嫔

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

代理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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