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宝与被告南京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43)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某宝,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迈皋桥万寿村**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宝与被告南京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宝诉称:其系南京某某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门卫。2012年9月9日12时许,其在精工公司门岗值班,被告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军、刘青松前来精工公司配送液化气。其按照精工公司规定要求两人在来人登记表上签字登记,但两人不仅拒绝登记还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手推搡其,致其突发脑出血。其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其伤后损失医疗费662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589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江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向其赔偿31356元。

被告某江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宝陈述与事实不符。孙军、刘青松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两人前往精工公司配送液化气,当时精工公司的大门敞开,两人开车先进入公司后,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未推搡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突发脑出血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语言争执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统筹部门报销,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李某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宝系精工公司门卫。2012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军、刘青松前往精工公司配送液化气,孙军、刘青松因出入门登记问题与李某宝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后,李某宝在精工公司门卫室突发脑出血。李某宝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医院诊断其为脑出血,产生医疗费68102.87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053元,医保统筹支付46147.09元)、营养费540元(45天,12元/天)、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误工费5920元(148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宝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对其进行精神损伤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原告李某宝于2014年1月14日又申请对其脑出血与被告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军、刘青松之间的争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李某宝提供的送检材料不足而无法完成鉴定。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市江宁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支付单、证明、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军、刘青松因出入门登记问题与原告李某宝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后李某宝突发脑出血,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为存在过错,应当由某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再结合原告李某宝的自身情况,被告某江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宝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8102.87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053元和医保统筹支付的46147.09元,李某宝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0902.78元。李某宝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053元,但现其仅主张7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宝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李某宝的确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李某宝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李某宝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江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孙军、刘青松并未推搡原告,原告李某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突发脑出血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语言争执存在因果关系。但公安部门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均显示,某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某宝之间的确发生了争吵,李某宝当场脑出血,随后便被送往医院救治,可以看出李某宝的脑出血与某江公司工作人员的争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某江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江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宝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统筹部门报销,应当予以扣除。某江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江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但结合李某宝在南京市江宁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李某宝的确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宝伤后的经济损失30686.7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赔偿9206.03元(30686.78元×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李某宝负担413元,由被告某江公司承担171元(此款已由李某宝垫付,某江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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