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毛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73)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翁某某,男,住福建省武夷山。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毛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叶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赣E9MXXX号小型客车沿滨溪大道由九龙湾往宁上高速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翁某某驾驶的闽HU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至今原告仍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赔偿金105473.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有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有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合理部分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毛某某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涉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翁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依法审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为原告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近2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理赔返还给答辩人。非医保医疗费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赔付之外的答辩人也一概不予赔偿,因投保了不计免赔,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有证据八份: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父母两人需要赡养,父亲翁德旺1931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周玉凤1938年5月23日出生,需要原告兄妹三人扶养。证据四: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22天,医嘱建议后续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被告毛某某已支付。证据五: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作的伤残及其他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修车费、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维修费300元加配件费260元,邮寄费10元(邮寄伤残鉴定的报告)。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11月起在逸精品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并且有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作证,还有原告的工资表。

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最后结论是十级伤残,但对依据有异议,最后一页3、4、5肋骨骨折,参照南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工作指导组制定的指导意见,这是学者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标准,其已向法院递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报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还要提供周玉凤生育子女情况,周玉凤有可能不止生育三个子女。对证据四无异议,出院医嘱讲2个月肢体不能负重,但无建议休息,如果原告是保安,也不需要负重,误工费不能成立。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其承担。对证据七鉴定维修费不认可,定损是260元,邮寄费不承担,其只承担260元的车损。医疗费发票认可,但原告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中证明逸精品酒店出具有派出所盖章,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两年工资做在一起,且无其他员工,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银行交易记载单因原告未讲证明对象,不好质证。

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毛某某、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采信为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9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认为票据真实,故予以采信。证据八因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证明已核实原告为逸精品酒店的保安,且住在酒店,该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工资表明显与正常的工资表不同,故支持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赣E9MXXX号小客车沿滨溪大道由九龙湾往宁上高速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翁某某驾驶的闽HU75

0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王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翁某某及案外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某及案外人王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毛某某支付医疗费19829.67元外,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E9M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

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邮寄鉴定材料费用10元也列入该范围。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以认定原告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63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为44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主张440元,本院酌定1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主张应适用住宿和餐饮业年工资标准33660元,因原告陈述称是其妹妹护理,其妹妹也在逸精品酒店工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护理费确定为2028.8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八中银行卡工资资料,原告在出院后仍然从单位得到工资,其误工费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误工82天的主张,标准采信住宿和餐饮业年工资标准33660元,误工费确定为7562元。

7、修车费、配件费,本院确定为560元。

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采信原告其有兄妹三人的主张,该项费用确定为2717.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证据四载明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今后都不会再来起诉,愿意承担该风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1160元外合计87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的损失共计87141元+1160元,被告毛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仍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87141元。鉴于原告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获得赔偿,故其要求被告毛某某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87141元。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鉴定费及邮寄费合计1160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994.50元。翁某某、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萍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