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1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民初字第2922号

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清,某某巴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好,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某某巴士公司与被告贺某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巴士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诉称,2008年6月22日13时许,贺某好驾驶苏A*****号微型普通客车自104国道北侧向左变更车道起步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其公司驾驶员陈健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公交车乘坐人李某根等十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好与陈健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5767.03元,其公司车损为15360元,合计131127.03元。苏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公司赔偿了70427元,现要求被告贺某好按责任支付30350元。

被告贺某好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3时55分许,贺某好驾驶苏A*****号微型普通客车自104国道北侧向左变更车道起步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的驾驶员贺某好、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陈健及乘坐人李某蓉、杨某祥、魏某梅、刘某萍、丁某生、周某娣、梁某娟、郑某玉、赵某庆、万某林、戚某彬、李某根、鲁某平、金某明、徐某美等共十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好和陈健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A*****号车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丁某生上唇挫裂伤、腰部挫伤,损失医疗费984.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合计2234.4元;戚某彬喉挫伤,损失医疗费48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合计6550.75元;李某蓉右膝撞伤损失医疗费20元;杨某祥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14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合计18302.4元。魏某梅左眼瞳挫伤、左眼眶骨折,损失医疗费4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37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34.96元;刘某萍损失医疗费4390元,交通费35元,误工费1442元,合计5867元;周某娣多发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329元,交通费35元,误工费400元,合计764元;万某林多发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116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70元(45元/天×6天),合计1480元;赵某庆头面部外伤,损失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408元,合计684.3元;郑某玉多发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55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合计8034.72元;梁某娟多发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743.5元,误工费700元(50元/天×14天),合计1443.5元;李某根头面部受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损失医疗费201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元),伤残赔偿金37360元(协商一致),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协商),合计51036元。鲁某平损失医疗费204.6元;金某明损失医疗费478.4元;徐某美损失医疗费5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900元,合计7939.3元。以上各项合计114365.33元。另,某某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53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巴士公司已赔付苏A*****号车乘坐人梁某娟、郑某玉、赵某庆、万某林、周某娣、刘某萍、魏某梅、杨某祥、戚某彬、丁某生、李某蓉、李某根、鲁某平、金某明等十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15667.03元。经(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809号判决书判决,徐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39.3元,由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某某巴士公司与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都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某某巴士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427元(其中含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李某根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97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杨某祥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350元;魏某梅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刘某萍误工费1442元、交通费35元;丁某生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周某娣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5元;梁某娟误工费700元;郑某玉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元;赵某庆误工费408元;万某林误工费270元、交通费50元;戚某彬医疗费437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400元),本院并于同日出具了(2011)江宁民初字第322号调解书。综上,新城巴士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15667.03元,其垫付的合理费用114365.33元,车损15360元及伤者徐某美的损失7939.3元,已由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9999.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6367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及清单、(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809号判决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322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贺某好驾驶苏A*****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某某巴士公司驾驶员陈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乘坐人李某根等十五人受伤,贺某好与陈健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车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根等十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某某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的车损应首先由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十五人的损失及苏A*****号车的车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贺某好和某某巴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某巴士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向贺某好追偿。某某巴士公司放弃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某某巴士公司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开庭时,贺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巴士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358.33元,由贺某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679.1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巴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贺某好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刘桂春

代理审判员 汤 婷

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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