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2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陈小平驾驶车牌号为闽C26***(后挂赣G0***挂)号车,往南安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90公里300米时,转弯车上货物落下,碰到交会方的陈乌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11885号货车,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陈小平全责,陈乌无责任。因赣G0***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对车辆货物估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二)条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失是自身车辆在转弯时落下致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车辆在转弯时车上货物是不会轻易掉落的,且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当时路面较为平坦,据此可以推定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掉落致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装载货物时紧固不善所致,因此,本次事实中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失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不负责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19日为车牌号码为赣G0***挂号的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04月21日00时起至2013年04月20日24时止。随保单所附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2012年10月27日06时许,陈小平驾驶车牌号为闽C26***的(后挂赣G0***挂)的牵引车,行驶至福昆线390公里300米时,转弯时车上货物落下,碰到交会方的陈乌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11885号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赣G0***挂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此事故发生后陈小平立即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报案,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赣G0***挂号挂车上的货物进行估损,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赣G0***挂号挂车上的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赣G0***挂号挂车上的货物损失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免除情形,拒绝向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3120120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照片、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书面答辩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赣G0***挂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赣G0***挂号挂车车上货物损失属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的“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的情形,该情形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向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提示或者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随附的保险条款第5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同样属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了提示或者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因为被告存在拒绝赔付的情形,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将本案起诉至法院,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赣G0***挂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萍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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