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芮某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944)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日升昌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及辩护人姜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芮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南京日升昌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内,采取捂嘴、按压等手段强行搂抱、抚摸被害人姜某乙,欲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性关系,因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而未得逞。

案发当日,被告人芮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芮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梁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芮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芮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芮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芮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芮某强行搂抱、抚摸被害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遭到了被害人以生命相威胁的激烈反抗,使得被告人不能继续,被迫放弃犯罪行为,此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形态,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芮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芮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芮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 徐恒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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