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05)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开办喷砂加工厂。2012年6月至7月份,被告到原告加工厂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旧米黄”大理石上加工雕样,并将样图发给原告,双方约定加工款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原告依照约定加工交付了250平方米给被告,原告当时并未让被告出具交货凭证、结算单等。现被告却称加工数量只有176平方米,单价为155/平方米。现原告需要资金,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72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图样资料、录音光盘、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图样给原告加工,尚欠原告加工款27280元的事实;2、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开办喷砂加工厂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从事喷砂加工业务,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6、7月间,委托原告在其提供的“旧米黄”大理石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样进行加工雕样,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由于原告当时未让被告出具交货凭证,双方又未结算清单,双方即为加工数量、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尔后,原、被告通过电话通话录音,被告认可加工数量为176平方米,单价为155元/平方米,原告遂以被告尚欠其加工款272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因加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被告吴某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黄某某在其提供的“旧米黄”大理石上加工雕样,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7280元,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在原告交付加工物后支付报酬,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属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加工款272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瑞

审 判 员 吴智家

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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