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初与林某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5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130号

原告林某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佳莉、杨秋婷,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洪志新,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初与被告林某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初的委托代理人黄佳莉、被告林某凯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初诉称,2013年10月25日晚上,原告的第三子林某财受被告林某凯邀请,为被告开车到位于洪濑镇江滨路的“皇家KTV”娱乐。2013年10月27日中午,林某财却被发现死在自己家里的床上。报警后,经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林某凯了解情况,据被告林某凯陈述:被告林某凯与林某财于2013年10月25日晚一同在“皇家KTV”喝酒,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上车要回家的时候,被告林某凯发现车上的钱丢失后报警,后被告林某凯与林某财开车回家的路上,因其在车上骂了林某财,导致林某财半路跳车,经被告劝说才重新坐上车,26日清晨6时许,被告林某凯与林某财回到林某财的住处,被告林某凯将林某财扶入室内,放在床上后即自行离开。根据南安市公安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死者林某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及“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等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凯明知林某财从行驶中的车上坠落,伤情严重,其未将林某财及时送医也没有通知林某财亲人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开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林某财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林某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林某凯应当赔偿原告因林某财死亡所造成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184.2×20=223684元;2、丧葬费49328/12×6=24664元;3、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51.2)/3=353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67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林某凯赔偿原告林某初因林某财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凯承担。

被告林某凯辩称,林某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辨别能力,其在坐车过程中跳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答辩人骂了林某财才导致其跳车,但是骂人并不能代表一定会跳车。该案经南安市刑警中队侦查终结,侦查结论证实,林某财的跳车行为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金额及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如庭外调解,被告愿意补偿原告30000元。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林某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初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某初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某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证明林某财为原告的第三儿子的事实;4、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苏某某、林某财的户口注销证明,南安市殡仪馆出具的林某财的火化证明,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初为林某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财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林子财、林某初,日期2013年11月5日),证明被告林某凯陈述:“其与林某财于2013年10月25日晚一同在‘皇家KTV’喝酒,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上车要回家的时候,被告发现车上的钱丢失并报警。后被告与林某财开车回家的路上,因其在车上骂了林某财,导致林某财半路跳车,经被告劝说才重新坐上车。26日清晨6时许,被告与林某财回到林某财住处,被告将林某财扶入室内,放在床上后即自行离开”的事实;6、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死者林某财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死者林某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7、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十五份(被询问人:林某凯、林伟艺、林芳香、林乙星、林甲星、林子财、林冰冰、林文彬、郑秀碧、黄朝来、蔡培勤、林志忠),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左右,因被告不断辱骂林某财而导致其跳车的行为,被告林某凯将林某财送回住处将其直接放在住处而未通知其家人的行为。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所做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且两份笔录内容极为相似,存在猜测,故不应采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林某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林某初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当庭播放。原告林某初质证称,从视频文件(文件名:1_01_R_131026053000及1_02_R_131026054000)中的2013年10月26日5点48分30秒至5点49分43秒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林某凯接受公安局干警询问时自认的内容,可见林某财在该时段从被告林某凯驾驶的车上摔下,对其他视频文件没有异议,视频文件能连续证明被告从洪濑“皇家KTV”驾驶白色奥迪A4L(车牌号闽C58***)车辆送林某财回家的行驶路线,林某财中途未去他处喝酒。被告林某凯质证称,对该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调取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资料,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提供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1号和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毒化09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2013)法医病理F-4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对死者林某财血液、尿液、胃及胃内容物进行了常见毒物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3、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及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4、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各毒品成份”,对死者林某财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林某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原告林某初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没有异议,且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林某财事发时未处于醉酒或酒后状态。被告林某凯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未检测出乙醇,系因喝酒跟检测时间跨度长,酒精经挥发或者消化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死者林某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死者林某财生前及死亡后的情形。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视频文件,仅能清晰体现2013年10月26日5时21分许被告林某凯驾车载林某财离开洪濑“皇家KTV”,无法清晰、完整反映出当天从洪濑“皇家KTV”至丰州镇玉湖村林某财家的整个过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林某初为死者林某财的父亲,死者林某财的母亲苏某某已于2008年3月12日过世,死者林某财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林某初与死者林某财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宫边**号,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等人在同村林子财家喝酒至26日0时许,后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又共同到泉州市区“皇都KTV”与蔡培勤等人喝酒,10月26日3时许,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又共同到南安市洪濑镇“皇家KTV”与黄朝来、林文彬等人喝酒至5时许,欲离开时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发现驾驶的闽C58***号(白色奥迪A4L)车的副驾驶座车门被打开,后报警称被他人盗走两万多元,5时21分许,被告林某凯驾驶闽C58***号车辆林某财坐副驾驶座,从南安市洪濑镇“皇家KTV”驶出。被告林某凯称:“行驶过程中,林某财突然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后跳车,之后林某财自行坐回副驾驶座,我发现林某财的左眼圈处受伤,问林某财要不要去医院,他说不用去”。10月26日6时许,被告林某凯送林某财到林某财家后自行离开。2013年10月27日中午,林某财被人发现死在自家床上,后报警处理。受南安市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对死者林某财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林某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并对死者林某财血液、尿液、胃及胃内容物进行了常见毒物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3、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及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4、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各毒品成份”。2014年10月22日原告林某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凯赔偿原告因林某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67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初共生育三子,长子林甲星、次子林乙星、三子林某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二人一起连续多次与他人饮酒,双方欲驾车回家时发现车内金钱被盗,而产生争执,后林某凯驾车送林某财回家,车辆行驶过程中,林某财自行打开车门跳车后受伤,后被告林某凯继续送林某财回家休息,次日林某财被发现死在自家床上,经鉴定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因林某财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林某财为农村居民,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184.20元/年×20年=223684元;2、关于丧葬费,应按人民币49328元/年计六个月为人民币24664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财的父亲林某初在林某财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十四年计算,因林某初共生育包括林某财在内的三个儿子,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本案林某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151.20元/年×14年÷3=38038.93元,现原告只请求人民币353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林某财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其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处理林某财死亡后的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死者林某财在本案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林某财从行驶中的车辆自行跳车受伤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林某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林某财与被告林某凯与他人饮酒后,被告林某凯驾车送林某财回家途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林某财自行开门跳车致使自身受伤,被告林某凯在知道林某财受伤后未能及时尽到合理的救助、照顾义务,故被告林某凯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者林某财应自行承担本案损失90%的责任,被告林某凯应承担本案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某凯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8648元×10%=3386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初因林某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864.8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40元,由原告林某初负担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林某凯承担人民币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琛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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