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强与被告艾某萍、林某柱、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06)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商辖初字第80号

原告方某强,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柱,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柱。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涛,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萍,女,汉族,19**年**月**日生。

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原告方某强诉被告林某柱、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某某技术公司)、艾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林某柱、某某技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方某强诉称,2011年11月,方某强依照与被告艾某萍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借款200万元。现因其未能如约全额还本付息,起诉要求借款人艾某萍及担保人林某柱和某某技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林某柱和某某技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涉讼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签订于南京市鼓楼区以及遇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但因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艾某萍也并不实际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49号一单元401室,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某某技术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方某强与艾某萍签订于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首部有本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签订”字样;该合同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条款中有“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在双方签约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则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的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关于争议处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作有效认定,并作为确认有权管辖法院的依据。听证中,两管辖权异议人虽称借款合同实际签订于南京市玄武区,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且即使如其所述,本院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作为涉讼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柱和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王玫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云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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