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伟与被告郭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8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王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林,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伟诉被告郭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伟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12月20日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前陆续归还原告共计6万元,未再归还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被告郭某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王某伟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全部清偿,则自愿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将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不含正常借款利息),直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若借款方违约,则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承担最低借款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限的四倍;担保方无条件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方一日未还清借款,则担保方的连带担保责任永远存在,不受时间约束,直至借款方还清出借方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过户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为止。

当日被告还在借条背面备注:应本人要求该笔借款由王某伟账户转入王卉账户,总款为20万元。

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转账至王卉账户15万元。

2011年9月25日原告将其余5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账户。

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前陆续归还原告6万元,尚欠14万元。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1万元,于次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应支付出借方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收费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伟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郭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伟律师费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郭某林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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