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22)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锁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雯,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件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姚静蓉、被告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件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第*幢一至三层房屋用于研发、经营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0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并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第**幢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14172元(计算至2015年2月**日,此后的房屋租金要求按照60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水电费131477.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6319.14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1411968.7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件公司辩称:对房屋租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需要双方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房屋(以下简称**幢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909.6平方米。

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研发楼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幢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000000元。后被告支付12600000元,尚余**00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研发楼转让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房屋退还原告,被告入驻房屋以来视为租赁房屋;原告收取租金2200000元,该款从已付购房款中扣除,多余款项在双方结清账目后退还,不再计算原告资金使用利息;双方解除合同、结清账目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

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幢房屋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290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日,租赁费用包括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其中房屋租金30元/平方米·月,即1元/平方米·天,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租赁月或日计算,年租金按月或日平均,且12月/年,30日/月计算;物业管理费为4元/平方米·月;电费为1.1元/度,水费为3.6元/度,并随着政府电价、水价调整而调整,水电费每月缴纳一次,被告应于当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清上月实际发生的金额;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纳197852元的履约保证金,若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七日内向原告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视为被告侵占原告物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2倍收取被告的物业侵占费或惩罚性违约金。

上述《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幢房屋至今。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准备购买**幢房屋,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因被告未足额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由购房转为承租。原告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收取3800000元,其中2200000元系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的租金,1600000元作为租金预付款。原告主张的款项计算方式如下:

1、租金1214172元。合同期内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日,租金1047456元(2909.6×30×12)。合同到期后,租金及水电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的2倍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日,租金1571184元(2909.6×60×9)。原告从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收取3800000元,该款扣除签订租赁合同前的租金22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份的水电费175532元、入住前厂验临时用电20000元、合同期内租金1047456元,即为被告预留款结余357012元(3800000-2200000-175532-20000-1047456)。在扣除预留款结余后,得出原告主张的租金1214172元(1571184-357012)。

2、水电费131477.6元。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主张电费1.1元/度,水费为3.6元/度,水电费为77533.6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主张电费2.2元/度,水费为7.2元/度,水电费为53944元,合计水电费131477.6元。

3、水电费利息6319.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水电费,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自16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的计算,提交了:1、《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缴房租、水电费、物业费清单》;2、房租、水电费、利息计算表;3、水、电读数确认书(**幢)。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3认为无法核实。

被告则称,其目前仍租住在**幢房屋内,对于合同期外的租金、水电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解除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日,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两倍收取侵占费用,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日的房屋租金121417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131477.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31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需要双方对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幢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苏省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江苏省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14172元(计算至2015年2月**日)、水电费131477.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水电费利息6319.14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60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58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758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 窦 开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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