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607)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铁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聂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锡清、蔡敏,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清、蔡敏,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育。婚后,两人相亲相爱,努力工作。1987年6月份左右,因下大雨将所住的房子淹倒,原告和被告四处借钱在原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定坊村郭家山坑**号-1)自建大平房4间、小平房2间,合计约150平方米。

2009年上述的自建房屋被政府拆迁,被告郭某甲分得3套住房,被告郭某甲与其前妻生育的3名子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自分得2套住房。自分得住房以来,郭某乙和其妻子贪得无厌,多次到原告和被告居住的家中无理取闹,并于2012年7月将原告打出家门,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现原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结婚37年了,感情基础很丰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二女分别名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与前妻生育三子分别名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再婚后,双方未育。

另查明,原、被告原居住房屋南京市雨花台区定坊村郭家山坑**号-1有大平房4间、小平房2间,合计约150平方米。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分别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大平房4间(土地证号:雨铁定字第***号)中的房屋座东朝西南边贰间、座东朝西北边壹间、座东朝西北边数第贰间分别赠与给了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原、被告原居住在小平房2间。2009年,上述的房屋被政府拆迁,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自分得2套住房,被告郭某甲以2700元/平方米的认购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的经济适用房3套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8.01平方米、87.92平方米、65.74平方米,合计241.67平方米,该3套经济适用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房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申请报告、谈话笔录、购房协议、报警记录、遗嘱、协议书、购房发票、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长达37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丰厚,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原告聂某、被告郭某甲均已70多岁年龄,被告郭某甲现哮喘、行走不便,原告聂某与被告郭某甲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养和照顾,故对于原告聂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曹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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