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泰州某某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柱、艾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27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

负责人袁某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柱。

被告泰州某某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春兰工业园区温泰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松。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某柱,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敏,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萍,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以下简称某设银行)诉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通公司)、泰州某某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公司)、林某柱、艾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某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宁商辖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某柱的管辖异议。其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被告某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忠,被告林某柱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通公司、被告艾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银行诉称:某某环通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向某设银行申请新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EZ4300130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某环通公司向某设银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某北公司以其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东商业用房及土地为某某环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林某柱、艾某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某某环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某某环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为1201718.61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2.某设银行对某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某柱、艾某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某某环通公司承担某设银行律师费损失67.4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各两份,拟证明四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某环通公司向某设银行借款8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某设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8000万元;

4.某某环通公司贷款账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3月21日,某某环通公司尚欠贷款利息1201718.61元;

5.《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某北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林某柱、艾某萍自愿为某某环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及律师费发票7份,拟证明某设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67.45万元。

被告某某环通公司、艾某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北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27日,某某环通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某北公司2000万元借款,某设银行的负责人亦承诺待该行发放的8000万元到账后立即将其中2000万元用于归还某北公司,某北公司才提供案涉抵押担保。因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相互串通,共同欺骗某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恶意损害某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案涉《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某设银行对某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某北公司为某某环通公司垫付2000万元贷款,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共同承诺将用案涉8000万元贷款归还某北公司上述垫付款;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某北公司总经理张某忠已起诉要求某某环通公司及某设银行偿还2000万元。

被告林某柱答辩称:请求法院审查案涉贷款发放情况后依法裁判。

被告林某柱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北公司对原告某设银行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林某柱对原告某设银行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某设银行对被告某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林某柱对被告某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某设银行。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某设银行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北公司提交证据1-2与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签订编号为EZ4300130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某环通公司向某设银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某某环通公司在某设银行开立贷款发放账户的账号为:32***77。某某环通公司应于每月20号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并于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某某环通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并支付某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某设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某环通公司上述约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万元。

同日,某北公司与某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EZ4300130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某北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东一楼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为某某环通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某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某设银行于当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

同日,林某柱、艾某萍与某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某柱、艾某萍自愿为某某环通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某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某某环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8000万元,利息1201718.6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某设银行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设银行就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为67.45万元。2014年4月11日,某设银行向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7.45万元。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贷款账户明细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某某环通公司应否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及利息、罚息,应否支付律师费67.45万元;二、某北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林某柱、艾某萍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某设银行与某某环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某设银行已按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某某环通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但某某环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支付逾期利息。某设银行诉请某某环通公司偿还欠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1201718.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9%支付2014年4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设银行和某某环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某某环通公司应承担某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某某环通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某设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进行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7.45万元,某某环通公司应按约承担上述费用。

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2013年7月31日,某北公司与某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北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某某环通公司案涉借款向某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某北公司主张《抵押合同》系该公司受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恶意欺骗所签订,应为无效。但《抵押合同》中盖有某北公司公章,某北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北公司提交的借条中仅载明某某环通公司向张某忠个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某设银行垫付款,而某设银行负责人仅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不足以证明某某环通公司与某设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抵押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北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某某环通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某设银行有权就某北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林某柱、艾某萍和某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某某环通公司案涉8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现某某环通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能还款,某设银行要求林某柱、艾某萍对某某环通公司尚欠本金、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1201718.61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支付律师费67.45万元。

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对泰州某某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东一楼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林某柱、艾某萍对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柱、艾某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11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57081元,由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泰州某某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柱、艾某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181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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