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博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521)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民初字第3094号

原告赵某博,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秀莹,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瑶,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道某花园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博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博的委托代理人许秀莹、方瑶,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博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在被告售楼处签订《某湾某苑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栖霞区某花园南某湾某苑*幢*单元***室房屋1套,面积92.34平方米,单价10659.15元/平方米,总金额984266元。认购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地下室有65公分覆土可以挖掉,这样地下室的高度可以增加,可以更好的居住使用。当时同样户型的房屋,地下室有覆土的房屋比无覆土的房屋单价高,原告考虑到覆土挖掉可以增加房屋高度,原告1.9米的身高才能入住,就同意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但是,2014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原告发现地下室没有覆土,地面无法往下挖,房屋层高低,以原告的身高根本无法正常行走,并且地面不平整,有的地方高,有的地方低,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名下违反了购房时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84元,其中房屋差价的损失136584元、垃圾回填费用30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售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是一房一价,原告将其他业主的购房价格和自己的价格对比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房屋面积并不包含地下室面积,此房屋的总价是不含地下室的价格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被告交付房屋的层高不符合约定,按每平米降价50元进行补偿,算出的补偿价也没有13万多元。铲除回填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惩罚金赔偿,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赵某博(乙方)与被告某光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花园南某湾某苑0*幢*单元***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34平方米,价格为10659.15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984266元。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销售上述楼盘时向原告出具了西区公寓各项信息一览表,该表载明诉争商品房地下室有覆土,覆土高度65厘米。但实际上诉争商品房地下室的大部分覆土不能挖。与原告购买的诉争商品房位于同小区**幢***室房屋的价格为9180元/平方米,位于同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的价格为9810.58元/平方米,两套房屋地下室均没有覆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西区公寓各项信息一览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赵某博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的损失136584元,因被告销售楼盘时承诺诉争商品房地下室有覆土,能增加地下室的层高,但实际上诉争商品房地下室无法实现被告承诺的目的,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此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参照诉争商品房的单价与地下室没有覆土的房屋单价之间的差价酌定损失为1074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回填费用30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博损失1074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赵某博负担990元,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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