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军与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974)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袁某军,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婕、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军诉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婕,杨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军诉称,2013年3月16日,在汉中门大街与莫愁湖西路路口,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员工周某驾驶苏A*****客运大巴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四大队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390元、护理费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不能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1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就产生的医疗费已赔付82240.1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苏A*****客运大巴车行至本市汉中门大街与原告袁某军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于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袁某军骑车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4月5日出院后又数次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共住院355天。2014年7月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医疗费用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还垫付护理费、鉴定费等,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

另查明,苏A*****客运大巴车车主为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周某为该公司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9年×0.2)、营养费2160元(12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18元/天×3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赔偿72222.8元,超出限额部分共8550元,由某某公交公司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已赔付过82240.16元),故上述费用85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合计为80772.8元,鉴定费由某某公交公司负担,某某公交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至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军各项损失合计80772.8元(其中实际赔付给原告袁某军68772.8元,支付给被告某某公交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庆 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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