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波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321)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厉某波,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号-69。

法定代表人唐某凤,董事长。

原告厉某波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波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九月森林藤萝湾76幢101室,并支付了首付款600万元(含定金410万元)。然而目前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今不能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根本没有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后被告返还190万元首付款。目前九月森林项目的开发销售已经处于政府限制状态,而且工程停工,大批建筑商起诉索要工程款,显示被告没有能力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认购江浦街道藤萝湾苑76幢1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6.82平方米。二、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单价为13203.31元/平方米,总房款为788万元。三、乙方同意签定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41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七、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甲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甲方在认购期间,将乙方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的;3、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定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查封等事实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60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返还原告190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1张、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故原告无法获得其认购的江浦街道藤萝湾苑76幢101室。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定金为410万元,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6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190万元,且被告行为属违约,故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厉某波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厉某波购房定金8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88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80元。

审 判 长 林咏梅

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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