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南京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81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鼓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陈某清,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霞,女,19**年*月*日生。

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某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清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双方签订了没有限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实行2个早班,即上午8:00至下午3:00;2个中班,即下午3:00至晚上22:00;2个夜班,即晚上22:00至次日8:00。每8天休息2天,每月严重超时,被告从来不给原告休息日分文加班费。2011年3月22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严重超时工作,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18.81元(1948.23元×3.5);2、被告支付加班费2953.24(1800÷21.75÷8×190.32×1.5)元。

被告某湖公司辩称:原告持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从事保安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0年1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为1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实行2个早班、2个中班、2个晚班、休息2天,早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3:00,中班时间为下午3:00至晚上22:00,夜班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的8:00。原告早班的中饭及中班的晚饭在被告食堂吃饭,夜班的晚饭在工作岗位吃饭。2009年起原告任被告保安领班。2011年3月4日原告去医院就诊,医生出具加盖医院印章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天,原告以该证明向被告请假该月4日及5日休息,被告同意原告该2天休息,同月7日原告又去医院就诊,医生出具了未加盖医院印章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天,因病假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要求原告补盖医院印章再来请假,直至同月22日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1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诉讼中,双方认可8天为1个工作周期。原告以365天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变更为331天。原告认为2011年3月7日及8日为病假,同月9日至12日为休年假,同月13日及14日为正常休息,同月16日原告给被告行政部打电话想辞职,但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病历及病假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因被告实行每8天中2个早班、2个中班、2个晚班、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每个早班为7小时,每个中班为7小时,每个晚班为10小时,1个工作周期为48小时。原告早班的中饭及中班的晚饭在被告食堂吃饭,原告中饭及晚饭每次吃饭时间宜为半个小时,1个工作周期应扣除原告吃饭时间2小时,原告1个工作周期上班46个小时。原告主张按331天计算,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903小时,而相关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该期间工作时间应为1891小时,该期间原告加班12小时,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66元。被告认为已安排原告调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1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即使同月7及8日有病假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病假手续,原告主张同月9日至12日为年休假,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休假手续,且同月13日之后原告也未上班,原告自2011年3月7月至21日为旷工,又原告为被告保安领班,应当知道旷工的不利后果,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清支付加班工资1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臻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马静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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