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263)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竺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一子名竺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外出应酬,不顾家庭与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竺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一子名竺某乙。双方近期因子女教育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能较好地进行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竺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1276)。

审 判 员 孙浩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徐 玲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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