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593)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黄沙村渡头坪**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诒团、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学农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钻,被告某化学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2年9月与被告签订返聘合同,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合同管理岗上班,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财务部以原告未提供一张金额为1468的发票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不发给原告2013年的绩效工资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化学农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答辩人于2014年1月21日制定的2013年度过年费、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方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已离职,属于不在岗员工;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失职给公司带来损失,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也不属于过年费及年终绩效奖金发放对象。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绩效工资是根据雇员和企业绩效而增发的奖励性福利,答辩人实施是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的福利制度,答辩人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年度绩效所发放的,答辩人有发放自主权,因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所以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根据《劳动法》规定发放绩效工资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在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母公司)退休。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返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返聘原告在其办公室合同管理岗上班,按月支付工资,期限一年。合同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274元,合同期满后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134元,期间,被告还发给原告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2013年6月20日,被告制发三农化规(2013)13号《某化学农药公司退休员工返聘上岗规定》,对返聘条件、返聘对象、审批程序、返聘期限、返聘待遇及其它等作了规定。其中关于返聘待遇规定:1.工资奖金:与正常在岗员工一样享受;2.四险一金:与退休职工一样按退休程序办理;3.一般福利:与正常在岗员工一样享受;4.工伤保险:公司为退休返聘员工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返聘岗位上班至2013年12月31日,但原、被告未签订返聘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并在三日内办理好离职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制发《某化学农药公司二○一三年过年费、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方案》,主要规定:1.享受对象:2013年12月31日前入职且目前仍在册在岗的员工。2.发放基数:过年费2000元,年终绩效奖金3000元,但实习生、食堂人员、工作失职并给公司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等对象不享受。3.发放办法:基数/12*在岗月数。考勤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事后,该方案在部分员工中实施。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8月6日才给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3年的绩效工资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退休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存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三农化规(2013)13号《某化学农药公司退休员工返聘上岗规定》、《某化学农药公司二○一三年过年费、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方案》原件各一份、《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手续通知单》及其存根复印件一份在案证实,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返聘已退休的原告,双方签订返聘合同,故原、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未提供返聘合同或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在返聘期间的工作待遇问题,所以原告的待遇可以参照被告制发的三农化规(2013)13号《某化学农药公司退休员工返聘上岗规定》中有关对返聘待遇规定执行,即:返聘员工与正常在岗员工一样享受工资奖金和一般福利,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返聘岗位上班,有权享受在岗期间与正常在岗员工一样的工资奖金和一般福利。原、被告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有发放给在岗员工2013年绩效工资5000元,故根据被告自认,确认被告发放给部分员工2013年过年费2000元、年终绩效奖金3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的规定,被告发放的年终绩效奖金3000元应属于职工工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3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而被告发放的过年费2000元属于职工福利,职工福利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该过年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能享受2013年绩效奖金及原告2013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应该享受该待遇,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属于《某化学农药公司二○一三年过年费、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方案》规定的发放对象,不能享受年终绩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3年绩效奖金3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元,被告福建某某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朝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恩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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