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53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凤、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从事高速公路大型货物护送业务,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管理,被告每月预支营业总额10%作为办公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分红,营业额在1000000元以下,原告按照40%分红,每月分红一次,先按30%分红,年度结算时补足差额。双方合作期间营业额406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且按406000元向原告支付分红差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支付分红差额。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分红款33291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额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已经将分红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金行为,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从事高速公路大型货物护送业务,双方对合作时间、合作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3、转账明细一组,证明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分红款64040元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作期间营业额应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双方合作期间的营业额为406000元,被告核对后认为应扣减为369900元,原告也同意按照369900元计算,因此主张按照369900元扣除10%的办公费用后的分红差额33291元。原告据此提供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将30%的分红款6404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合作期间的营业额应为237185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仅有营业额数量的记载,并无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营业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时自认的营业额为237185元左右,根据本院要求,庭后提交的营业额清单中自认的营业额为237225元,因此在本案中可确认的营业额为237225元。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从事高速公路大型货物护送业务,合作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分红方式为按照营业金额先提取10%作为办公费用,余款作为分红款,营业额在1000000元以下,原告按照40%分红,每月先按30%分红,年底结算补足差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营业收入237225元,被告已将30%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尚有10%的分红款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高速公路大型货物护送业务,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差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作期间的营业额应按本院确认的237225元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某某关于原告在合作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某某支付分红款21350.25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941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谢 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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