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江与江苏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432)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白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朱某江。

委托代理人席某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芹,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号华泰证券大厦**层S3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

委托代理人房某通,男,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钢,男,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客服人员。

被告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

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江与被告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苏宁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江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席某超、邓某芹,被告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通、徐钢,被告苏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江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下旬与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下旬至2013年4月下旬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苏宁某某公司,负责苏宁某某公司城东网点的售后服务工作。2010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苏宁某某公司的售后服务网点接到顾客要求移机的报修请求后,原告被派往本市秦淮区永乐路的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空调移机工作,由于苏宁某某公司未采取任何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拆除空调外机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头部着地,当即意识模糊,双侧鼻腔出血。随后原告被送入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顶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血肿伴挫伤、脑疝、双侧基底节区梗塞、吸入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2010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明确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50%。现原告处于瘫痪状态,意识模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从工伤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一直由苏宁某某公司安排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并在南京紫金医院和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在2012年6月25日康复治疗一个疗程到期后,在医生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下,二被告突然对原告不闻不理,不采取任何继续治疗措施及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并要求原告自行回家休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由于两被告对原告要求根据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只能自费进行治疗,且原告今后还需长期进行康复性治疗,为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要求结清以后十年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工受伤两年以来一直在南京接受治疗,原告父母为了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得不放弃家乡的工作来南京居住,住宿费用的产生必不可少,后续治疗费用结清的同时也应结清后续的住宿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遵照医嘱帮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继续进行康复性治疗;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工资2953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护理费684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6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4900元;6、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用6233.77元及后续治疗费267396元;7、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元;8、两被告赔偿原告在南京住院医疗期间其家人为了对其进行照顾、护理的房屋租赁费24000元及后续住宿费120000元;9、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5944元;10、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80.30元。

被告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派遣到苏宁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苏宁某某公司的售后服务网点接到顾客要求移机的报修请求后,指派原告前往本市秦淮区永乐路的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空调移机工作,由于原告在移机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合理的保护措施,导致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后经鉴定致残程度为贰级。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钱全数给了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积极、诚恳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完全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公司认为,首先,原告的工伤发生于2010年6月30日,原告至2012年8月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第6-10项诉讼请求也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康复性治疗,凡有医嘱的我公司均已为其办理了继续治疗申请手续,原告主张我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要求我公司帮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继续治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0年6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起,停工留薪期间我公司一直按时向其发放工资福利,原告主张工伤住院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苏宁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护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需符合相关规定并经由专业机构出具证明,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也没有此项义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和后续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苏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对其进行过上岗培训,对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尽到了责任。原告自2010年6月30日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我公司已依法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0.36元,原告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明显超过了法定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6-10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也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且原、被告之间系工伤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某江于2010年4月26日与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将朱某江派遣至苏宁某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苏宁某某公司与朱某江签订了安全操作责任书,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依法为朱某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30日,朱某江在工作中,在客户处拆空调外机时,从二楼坠落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拆、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伴挫伤、脑疝;2、双侧基底节区梗塞;3、吸入性肺炎;4、右侧胸腔积液。2010年11月2日,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朱某江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朱某江上述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朱某江的致残程度鉴定为贰级,并评定朱某江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50%。随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支付了朱某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01元,并于2011年8月补发了朱某江2011年7-8月的伤残津贴3587.80元和护理费3788元,上述款项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均已如数给付朱某江。自2011年9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直接向朱某江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自2011年1月1日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开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2011年下半年先后向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补发了朱某江的伙食补助费3020元,其后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朱某江。2012年7月18日,朱某江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被告:1、支付其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29536元、生活护理费55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4900元;2、继续为其进行康复性治疗。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已为朱某江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朱某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朱某江主张的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朱某江主张的营养费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朱某江诉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苏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朱某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某江自2010年6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先后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和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性治疗,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遵医嘱为朱某江办理了康复性治疗的申请手续,目前朱某江正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朱某江主张的康复费用6233.77元,其中2228.30元是2012年8月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因该中心不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该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另4005.47元是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支出的,因不在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内,亦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朱某江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未按规定事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在指定机构购买,因此相关费用也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再查明,2010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朱某江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两被告共发放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9107.1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安全操作责任书、宁人社工认字(2010)BJ4194号工伤认定书、宁劳鉴通字(2011)18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收条、工资明细、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南京军区总医院病案、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朱某江因工负伤于2011年6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二级,并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而朱某江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两被告应以同期、即2010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支付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27266.40元(45444元÷12个月×60%×12个月),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朱某江此期间工资19107.16元,两被告还应补足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59.24元。该工资争议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亦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朱某江拒付该工资,朱某江于2012年7月18日就此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本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对朱某江的护理建议,两被告还应支付朱某江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2850元(90元/天×365天)。自2011年7月1日起,朱某江开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其再向两被告主张2011年7月1-15日的工资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前,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两被告应支付朱某江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两被告应支付朱某江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20元/天×184天)。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还应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补发的朱某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给付朱某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朱某江向两被告主张康复费用6233.77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已经遵医嘱为朱某江办理了康复治疗的申请手续,朱某江的康复治疗也正在进行之中,朱某江主张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要求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其申请继续进行康复性治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江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房屋租赁费及后续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24元。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护理费32850元。

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

四、被告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

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