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彪与被告胡某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300)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徐某彪,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慧颖、邓小芹,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琨,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彪诉被告胡某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彪委托代理人邓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彪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从事扶梯安装施工工作,其至今欠付原告施工费546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胡某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施工费546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胡某琨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施工费546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彪给付所欠施工费54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胡某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枫

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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