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2106)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翔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海燕,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洪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海燕,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少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926.5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203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95667元(10000元/月÷30天×287天)、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728元(2686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56.57元。其中,医疗费34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4年3月20日12时许,洪XX、洪XX(另案处理)见邻居被害人洪XX雇车倾倒一车机砖至双方存在纠纷的地块上即与被害人洪XX发生冲突,后洪XX到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车站附近纠集苏XX(另案处理)、刘XX(已判刑),并指使二人纠集其他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徐X(外号”老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戴XX、葛XX、詹XX、吴X、宋XX、朱XX和吴XX、范XX、兰XX、段XX(均另案处理)及范XX、刘X、孙XX、冉XX、梁X、付X(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经纠集,分乘四、五辆小轿车到新店镇育才路。之后,被害人洪XX、洪XX见状即各持一把菜刀站在纠纷地块上。后被害人洪XX见洪XX指挥吊车欲将一个集装箱放置在纠纷地块上即持菜刀上前阻挠并与洪XX发生推搡。洪X见状与被害人洪XX发生肢体冲突,被洪XX推倒在地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苏XX、戴XX、葛XX、詹XX、吴X、宋XX和吴XX、范XX、兰XX、段XX及闻讯前来的洪XX、洪XX、洪X等在场人员在洪XX、洪XX的指使下,手持钉耙、铝合金条、锄头柄、砖块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洪XX、洪XX、洪XX,被害人洪XX、洪XX、洪XX亦持砖块朝被告人一方扔砸,后被害人洪XX、洪XX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XX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洪XX肢体部挫伤面积大于1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育才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已被刑事拘留三十一日,故不予执行。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6月4日20时许,黄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见其前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龙XX在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城隍巷附近的烧烤摊旁举止亲密,即与龙XX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徐X(外号”老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同殴打被害人龙XX。被害人龙XX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反光锥与黄XX、徐X共同追打龙XX,后徐X追赶上龙XX并持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X左上肢一处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龙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义乌火车站一号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后于同年9月21日被押解至厦门市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居住生活于翔安区新店镇新店社区,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3月20日至4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689.43元。经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母彭XX1931年11月25日出生,共育有五名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居住生活于翔安区新店镇新店社区,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同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01.67元。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宋XX、吴XX、范XX、兰XX、段XX等六人向本院各提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洪XX、洪XX、苏XX、洪XX、洪XX、洪X向本院提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证人徐X、洪XX、杨XX、郭XX、陈XX、黄XX、李某某、黄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洪XX、洪XX、洪XX、龙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洪XX、葛XX、詹XX、戴XX、吴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共计20311.51元,其中18689.4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可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日,故护理费确定为1120元(70元/日×16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60元(60元/日×16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人按10000元/月的标准诉求误工费,诉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持续误工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治疗16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误工期为106日(16日﹢9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12011.39元(41360元/年÷365日×106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人因本案受轻伤,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伤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诉求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可以支持。原告人之母彭XX在本案案发时已年满82周岁,共育有五名子女,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应予以支持原告人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686.4元(26864元/年×5年÷5人×10%),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85406.4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诉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共计3456.67元,其中3301.67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可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日,故护理费确定为490元(70元/日×7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60元/日×7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人按10000元/月的标准诉求误工费,诉求误工时间6个月,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持续误工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治疗7日,故误工费确定为793.2元(41360元/年÷365日×7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人因本案受轻微伤,出院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诉求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持菜刀与被告人一方对峙,并持砖块与被告人一方对打,对案发存在过错,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提交部分赔偿款欲赔偿被害人洪XX、洪XX经济损失,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龙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龙XX的轻伤后果并非被告人李某某直接造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先行羁押四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洪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的医疗费186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2011.3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406.4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048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的医疗费33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793.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00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洪XX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108438.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450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3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洪XX、洪XX、苏XX、洪XX、洪XX、洪X、宋XX、范XX、吴XX、兰XX、段XX提交在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翼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晖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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