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23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7054号

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Y20130803L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并送货至莲花新城3#地块工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货物发送完毕。2014年8月1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9566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20000元及2015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余款55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未经签署协议书而单方变更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非违约方聘请律师及其他的一切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6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为155291.4元(558天*0.005*55660=1552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30803L),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后,被告预付2万元,原告分批将货送到莲花新城3#地块工地,与所订产品的规格型号相符,数量准确,被告即一次性付清该批货款的70%,余款30%于盖板到工地即一次性付清,预付款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依此类推。若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应交货物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应保证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特殊情况发生变动,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书。如未经签署协议书而单方变更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非违约方聘请律师及其他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66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国庆前付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660元,并承诺“最迟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催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货款本金55660元之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已做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40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66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催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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