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89)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家宝、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家宝、王少煌,被告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中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卓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同明北二路由南往北行驶与由赵继平驾驶的沿金富二路由东往西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某某受伤之事故。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卓某某对前述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多发头皮血肿等伤情。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18562.98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3800元;4.护理费9450元;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212.98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卓某某、中保厦门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吴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12.98元(其中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某某支付);同时,请求判决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某辩称,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认可33天,超过的70天的损失应由吴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具备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4人受伤,应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交强险分配权利;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约1213.8元;原告吴某某存在不合理住院时间,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3天计算,每天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33天,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只有16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误工,合理的误工天数60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最多每天10元,计算33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26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同明北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同明北二路与金富二路路口与由赵继平驾驶的沿金富二路由东往西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赵继平及乘员晏溪、倪淑敏、吴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平、晏溪、倪淑敏、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天,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8562.98元,出院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多发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加强患足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有利于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吴某某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闽义成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5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某伤后住院33日左右在合理范围内,有其必要性,之后可门诊随访。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载明:诊查费每天为30元;床位费每天为40元;护理费每天分别为10元。

另查明,被告卓某某所有的闽D×××××号小型客车本起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保厦门分公司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00元。

同时查明,吴某某系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事故认定书可以采信。被告卓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吴某某主张医疗费18562.98元,本院认为,吴某某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18562.98元;经鉴定其合理住院时间为33天,故不合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即每天的诊查费30元、床位费40元和普通护理费10元,计每天80元)计5760元[80元/天×(105天-33天)],故吴某某医疗费予以支持12802.98元(18562.98元-5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按每天6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但其主张105天偏高,应按合理住院天数即33天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

3.营养费。吴某某主张营养费3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为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医院建议吴某某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

4.误工费。吴某某主张误工费9000元。吴某某的伤情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

5.护理费。吴某某主张护理费9450元(70元/天×135天),其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但其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为33天,故其护理费为2310元(70元/天×33天)。

6.交通费。吴某某主张交通费2100元,交通费支出乃就医治疗所必需,但其主张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3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2.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客车本起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6422.9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中保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吴某某2142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1422.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云集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小桃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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