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高某杰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830)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老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杰,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公司”)诉被告高某杰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进公司承诺定向在某进公司批发市场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合作期限内,高某杰承诺每月采购量不少于75吨,高某杰每月之内应到某进公司批发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10天,若违反上述约定,高某杰应向某进公司退还鼓励金、并支付二倍鼓励金的违约金。某进公司依约支付49000元采购鼓励金后,高某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无论采购量及采购天数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为此原告某进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高某杰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49000元;3、高某杰支付违约金9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高某杰在该公司交易量、采购天数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该合同约定某进公司给高某杰一定的采购鼓励金,高某杰每月的采购量不得少于75吨,若连续两个月未达标,视为违约,应退还鼓励金并承担双倍返还鼓励金的违约责任;

证据2、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6日某进公司对外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高某杰分两次在某进公司领取支付鼓励金共计49000元。

被告高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4日,某进公司与高某杰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某进公司承诺本市场所有蔬菜货品供高某杰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高某杰鼓励金;高某杰承诺定向在某进公司采购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4个月;高某杰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少于75吨,若高某杰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某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高某杰每月在某进公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1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10天的,视为违约,某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某进公司给予高某杰一定的采购鼓励金70000元。鼓励金分三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某进公司首次奖励高某杰50%的鼓励金35000元、2014年1月支付20%的鼓励金14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剩余的30%鼓励金21000元;若高某杰违反上述约定,高某杰应向某进公司退还鼓励金,并向某进公司支付二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某进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高某杰鼓励金35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高某杰鼓励金14000元,共计49000元。但高某杰从2014年1月至4月连续四个月未达到每月十天的采购量,并且从2015年3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某进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进公司与被告高某杰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某杰连续四个月每月采购量未达到十天的标准,并且从2014年3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某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高某杰立即返还采购鼓励金49000元、并承担二倍鼓励金违约金共计9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杰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49000元。

三、被告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高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

人民陪审员 吕若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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