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6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笑,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瑞。

原告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225000元人民币,竣工时间2011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违约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为装饰单位,原告为施工企业。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牧洁具洛阳红星美凯龙专卖店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洛阳市新区红星美凯龙门面房,装饰面积约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25000元整。工程竣工五日内由原告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由被告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如被告在收到通知单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书面意见,或验收后三日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者,视为验收合格。未经交工验收而由被告单方面直接使用的,视为交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5天。工程预结算按市场价为依据,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工程款三万元整,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全面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100000元,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

2011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竣工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装修的店面提出异议,遂开始进场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2012年11月22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瑞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证明,在该份证明中,李海瑞认可欠原告装修红星九牧店的装修费用,但因被告正与九牧集团因装修报销未报事宜进行诉讼期间,暂未予解决。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款110000元,有其提供的原、被告签名盖章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结算的依据,故总造价225000元应认定为总工程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15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付,对此欠款应予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对欠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却以与九牧集团诉讼为由拒不支付,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单方面直接使用的,视为交工验收合格”,本案装修的店面被告已经进场使用且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10000元质保金。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求的违约金3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0000元;

二、被告洛阳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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