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松诉被告牛某喜、洛玻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26)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陈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松诉被告牛某喜、洛玻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鸿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松及委托代理人苏成功,被告洛阳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松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其他三人在被告洛阳某鸿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斌(音)电话通知下,前往辽宁省凌源市为某某(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砌耐火炉子。2014年6月23日四人到达凌源市后被告牛某喜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工资按每日200元计。7月30日凌晨3、4点,原告在砌耐火炉子时从七、八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被告牛某喜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肺挫伤、肋骨骨折?腹壁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共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193136.18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牛某喜支付(原告支付的26000元,被告牛某喜承诺后续给付,但至起诉时尚未给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转院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等。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8998.32元。截止至起诉日原告又发生后续医疗费200.11元。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妻子赵芳护理。某某(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修建耐火炉子的工程由被告洛阳某鸿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牛某喜作为被告洛阳某鸿公司的分包方,实际组织该工程施工。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牛某喜的雇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牛某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某鸿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某喜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379.51元;判令被告洛阳某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9931.47元。

被告牛某喜未答辩。

被告洛阳某鸿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牛某喜支付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公司垫付。被告牛某喜给被告公司出具的有书面材料,承诺被告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以后的其他责任由其承担。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认为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某鸿公司承包施工某某(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修建耐火炉子的工程。后被告洛阳某鸿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牛某喜,合同的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被告牛某喜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约定的日工资200元。2014年7月30日凌晨3、4点时,原告在砌耐火炉子的过程中不慎从七、八米的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193136.18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牛某喜垫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松有一子陈冲,生于1999年1月21日。陈某松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陈见生,生于1933年12月26日,共育有4子女。

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074.73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牛某喜垫付1671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10元/天×58天);误工费38386.25元(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12个月÷21.75天×292天);护理费7908.88元(2965.83元/月÷21.75天×58天);残疾赔偿金82410.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年×40%÷2人+6438.12元/年×5年×40%÷4人);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陈某松受雇于被告牛某喜,在其承接的施工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受被告牛某喜的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牛某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某鸿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承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牛某喜,故被告洛阳某鸿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原告陈某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的收入损失,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做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松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600.59元减去已支付的167136.18元即173464.41元。

二、被告牛某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与被告牛某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20元,原告陈某松承担220元,被告牛某喜、洛玻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岚

代审判员 杨 磊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雨珊

劳务者致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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