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娥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4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赵某娥,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笑,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娥诉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鑫威(托)字(2014)第0190-617号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出借给被告30万元。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共计304500元;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威(托)字(2014)第0109-617号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30万元本金用于投资理财,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红利23400元。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出资本金及红利。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出资本金及红利,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出资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出资了本金,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红利,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出资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6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娥出资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温向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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