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宜与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69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刘某宜,山西大学学生。

委托搭理人卢丹,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搭理人张贝贝,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三元村三元路,注册号4103*******7518。

法定代表人王占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怡和优盘小区*幢1**1号房,注册号1401*******3783。

法定代表人赵某岩,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宜诉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丹、张贝贝,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宜诉称,20**年7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年7月4日至20**年10月4日共三个月;月报酬为借款金额的1.5%;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给付借款报酬的方式为现金;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本息,经协商,原、被告三方于20**年10月4日签订了《续签协议》,约定延期六个月,至2015年4月4日到期,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750元。续签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但20**年12月仅支付12月利息400元,剩余35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1月未支付利息。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履行能力出现重大危机,且履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合同及其续签协议;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支付利息11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继续请求);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一万元和利息一千一百元予以认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公司新建的工厂开工后再还。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和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年7月4日签订了《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约定由原告借款五万元给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20日按照月利1.5%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年10月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五万元,原、被告三方签订《续签协议》,将合同延期六个月至2015年4月4日,约定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750元。续签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年12月仅支付当月利息400元,其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续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被告签订的《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及《续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年12月起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续签协议,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续签协议》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合同及其续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1100元,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5年1月21日产生的利息,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继续支付。根据《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融创担保(担)字第0704-03号)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宜欠款五万元整、利息一千一百元整,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该五万元欠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洛阳某某石油助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勍

陪审员 王 越

陪审员 梁林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靖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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