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84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250号

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钧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遗产之一裕中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经西城法院判决归原、被告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原、被告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分歧较大,产生重大矛盾和隔阂,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若居住在一起势必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不利于社会和谐。其次,此房屋整体面积较小,只有一个厨房、卫生间和阳台,不利于内部隔断使用,况且共有权的行使是针对整个共有物,而非局部。再次,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构造上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经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补偿被告相应对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原告继承而来,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我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120万元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号楼*单元***号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之父刘某丙,经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其中刘某甲占二分之一份额、刘某乙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0万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付原告折价款140万元。原告主张考虑姐弟之间的亲情,同意140万元的折价款,但对于被告所述先给付70万元,剩余70万元三年内付清的给付期限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可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150万元的折价款。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2013)西民初字第232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第20142039号生效裁判证明书、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实物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涉诉房屋经本院判决为原、被告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为按份共有,该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双方没有约定该共有财产不得分割,且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被告亦同意分割,应予分割。涉案房屋的唯一性、整体性,决定了如实物分割该房屋,会对其使用性造成诸多不便,因此,应当折价分割。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0万元,本院确认该房屋价值300万元。关于谁取得共有财产,原告虽表示其若取得共有财产可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150万元的折价款,但因目前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共有财产,故应由被告取得共有财产、原告取得折价款为宜。原告表示如被告取得房屋需给付其140万元折价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折价款的给付期限,被告表示先给付70万元,剩余70万元三年内付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给付期限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被告剩余的70万元一年之内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二、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十万元,剩余七十万元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七千五百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祖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秋烨

共有物  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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