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28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川),男,19**年**月**日出生。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3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威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凌晨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郑×1(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街的护城河路边,盗窃被害人赵×奔驰车反光镜1对。经鉴定,涉案车辆反光镜的维修费用为13890元。

2014年10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郑×1要去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的摩托车、旅行箱等作案工具并资助其加油费用,且始终负责销赃事宜。郑×1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等地盗窃了7对宝马、奔驰汽车反光镜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7对反光镜的更换材料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67294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其提供给郑×1摩托车、加油费用时不明知郑×1是去盗窃。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赵×反光镜的行为,有从轻情节;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7对宝马、奔驰汽车反光镜的行为,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9凌晨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郑×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街的护城河路边,盗窃被害人赵×奔驰车反光镜1对。经鉴定,涉案车辆反光镜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奔驰车反光镜1对被盗的事实。

2、证人郑×1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其盗窃车辆反光镜片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4、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反光镜的价值。

5、车辆的维修估价单证实被害人赵×反光镜的维修费用。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郑×1要去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的摩托车、旅行箱等盗窃工具并资助其加油费用,且负责销赃事宜。郑×1在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等地盗窃了7对宝马、奔驰汽车反光镜片后被查获,上述7对反光镜片已起获。经鉴定,更换上述7对反光镜片的材料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67294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其将宝马WBAKB210汽车停放在樊家村青年餐厅东侧200米路南,次日6时40分许发现汽车反光镜片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郑×2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其将奔驰WDCBB8GB汽车停放在丰台区樊羊路万年花城工商银行前面马路边,次日上午11时去开车时,发现双侧反光镜片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顾×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其将宝马WBAYE410汽车停放在丰台区首经贸大学北门路边,次日9时许发现汽车两侧反光镜镜片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彭×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其将宝马WBAZV410汽车停放在丰台区首经贸地铁站中国农业银行南侧停车场,次日7时30分发现汽车两侧反光镜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0时许,其将宝马WBAYF410汽车停在丰台区樊家村青年餐厅门前停车场内,9时许其准备开车时发现两侧后视镜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古×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其将宝马WBAZV410汽车停在丰台区万年花城五期南门外路边,10月21日15时许其看见汽车外观还完好。22日13时30分许,其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车两侧反光镜片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彭×2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中午11时许,其将宝马WBAKB210汽车停在丰台区万年花城小区门外芳菲路西侧锁好后离开,次日中午其准备用车时发现车两侧反光镜片被盗的事实。

8、证人郑×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点左右,在草桥现住地,其跟杜某某说“干活”去了,意思是要去偷反光镜。杜某某的摩托车快没油了,其先找杜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为加油必须有证件,后来还是杜某某找到给其的,杜某某还给了其100元钱加油用。其出来时带着一个蓝色的行李箱,箱子里有一件衣服、一把剪刀。其骑着摩托车到了樊家村那边的路边找宝马、奔驰的车盗窃了7对反光镜片,后被警察抓获。杜某某知道其去偷反光镜,因为这不是第一次偷,而且杜某某和其也一起偷过反光镜,而且也是杜某某去卖反光镜。偷反光镜的主意也是杜某某出的。当初商量的说是对半分钱,其实每次都是杜某某给多少就是多少,其都知道肯定少给其了,但每次偷完以后都是杜某某去卖,其不认识收购反光镜片的人,所以其也就不计较了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1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1、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杜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屋内简易衣柜下发现机动车反光镜镜片1个,在床上床头处发现机动车反光镜镜片1个的情况。

12、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起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前科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杜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对同伙盗窃被害人七对反光镜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与郑×1共同预谋,并为郑×1实施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及资金、负责销赃、且共同分赃,故被告人杜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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